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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家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3、10058、121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家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二)1、2、3、6、8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二)5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二)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家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二)4部分)。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3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壹部、鏈鋸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萬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4部分,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部、SOGO禮券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7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偽造之「振祐營造有限公司陳文賢」簽名壹枚沒收。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8部分,未扣案之車輛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家銘之前案紀錄:

1、范家銘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上開①、⑨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部分)。又上開②至⑧ 、⑩至⑫案件,則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部分)。

3、上開、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迄至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范家銘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范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寶生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女皇實業有限公司,陳寶生為公司負責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泰和街路口(贓車業已發還陳寶生)。

2、范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郭昆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有人為郭昆璋配偶陳素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綠能公園對面路旁(贓車業已發還郭昆璋)。

3、范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日25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90號前,見何維堂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上開車輛1部(內有鏈鋸2台),得手後,駛離現場。范家銘將上開贓車交付曾進德變賣,曾進德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將上開贓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車業者 ,范家銘分得4,000元(曾進德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因其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09、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4、范家銘、曾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 ,見周瑞雯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樓住處無人在家,由曾進德徒手破壞該戶後方冷氣孔之木質隔板攀爬侵入屋內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後門讓范家銘進屋,2人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1萬元) 、SOGO禮券1,000元得手(曾進德所涉竊盜犯行,因其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09、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5、范家銘、曾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車輛後變賣獲現,於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 ,由曾進德騎乘機車搭載范家銘至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讓范家銘下車後逕行尋找作案車輛,曾進德先行離去後,范家銘見田翠香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前,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於翌日即104年6月27日某時,范家銘、曾進德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路口會合,因該車車上未見行車執照無法變賣,由曾進德騎乘機車搭載范家銘離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上開路口處(贓車業已發還)(曾進德所涉竊盜犯行,因其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09、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6、范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東興路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范揚乾所使用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振祐營造有限公司,范揚乾為公司負責人,下稱A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10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贓車業已發還范揚乾)。

7、嗣後范家銘告知曾進德欲變賣竊得之A車,曾進德明知A車係范家銘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媒介贓物交易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回收車業者林秋梅,於同日在新竹市茄苳交流道旁見面洽談收購事宜(曾進德所涉贓物犯行,因其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09 、8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曾進德向林秋梅介紹係范家銘欲出售A車 ,由范家銘提供A車之行車執照 ,林秋梅為確保車輛來源正當,提供廢機動車輛環保資源回收讓渡切結書(以下簡稱讓渡切結書)供其書寫,范家銘為免遭人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振祐營造有限公司陳文賢」之署名後,偽造係振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賢以6000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林秋梅之內容不實切結書後,將切結書交給林秋梅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讓渡切結書,足生損害於振祐營造有限公司。范家銘變賣車輛後得款6,000元 ,由范家銘分得其中4,000元,另曾進德分得2,000元。

8、范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涵洞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張美庭所使用、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所有人為祈恩科技有限公司)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7所示之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振祐營造有限公司陳文賢」署名1枚(見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7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

1、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二)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 ;犯罪事實要旨(二)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 ,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要旨(二)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輛1部及鏈鋸2台 ;為犯罪事實要旨(二)4所示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 、SOGO禮券1,000元;為犯罪事實要旨(二)8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輛,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各為5萬元、5,500元 、1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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