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123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64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世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縱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女子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經理」,便利「小郭」、「林經理」利用該2帳戶匯交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小郭」、「林經理」先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向黃柏繼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林世昌知悉或得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而詐欺取財,詳後述),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編號㈠「領款及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所詐得之金錢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後,由「小郭」指示林世昌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而林世昌斯時已查悉此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要求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與「小郭」、「會計助理」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附表編號㈠「領款及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方式,向劉士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其後因劉士榮、黃柏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柏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世昌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106 頁、第172 頁、第231 至2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依「小郭」指示寄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林經理」,嗣復依「小郭」指示親自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104 年6 月13日「小郭」打電話給我,說她是永鑫理財公司的人,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她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辦銀行貸款,叫我寄兩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她,他們公司會計師會幫我做假薪資。17日早上「小郭」說會計助理要來幫我做薪資證明,並約我在新竹中正路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見面後要我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來,他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提出來後就將整袋現金給他了,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之前向銀行貸款時沒有薪轉證明而遭拒絕,當詐騙集團主動向被告聯繫,並稱可以協助申貸,期間被告或有懷疑,然詐騙集團自稱「小郭」之人,均一一回答,因此被告才相信該詐騙集團所言而交付帳戶。再依函查的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電信門號已被詐騙集團利用,且「小郭」也多次利用該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是帳戶,本案被告因遭詐騙集團以專業話術詐騙才配合親自提領款項,不應構成幫助詐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4 年6 月15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2 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女子指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其後並由被告親自將其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存款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7109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9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東東港分局卷》第2 至5 頁、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下稱屏檢104偵6545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245 至246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補印通話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6144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6782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5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6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資料(見104 偵7109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第72至77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榮、黃柏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偵7109卷第8 至9 頁、屏東東港分局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劉士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黃柏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黃柏繼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刊登之車輛拍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中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資訊、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ATM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104 偵7109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屏東東港分局卷第16頁、第1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2、被告係一具有大學教育程度、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等情,均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名下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15日寄交時結餘僅48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一紙存卷足憑(見104 偵7109卷第76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提供帳戶之前,有把錢領光,因為怕對方提走我的錢等語(見104 偵7109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中信帳戶在交給別人之前有把裡面的錢領完,因為我已經沒錢,也怕帳戶交出去別人會使用,所以才要清空帳戶,我知道帳戶交出去後,我就沒辦法控管別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而且印章交出去,我也有疑慮日後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再觀之被告與「小郭」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然後我印章要給你們?那你們不就可以直接取款…」、「印章會還我?怕到時變成人頭帳戶」、「聽說最近流行印章配醬油啊。我也讀很少啊,網路天天在流傳」、「不可以騙走我的一千。我可以先把他領到剩一百嗎」等語(見104 偵7109卷第30頁、第40頁),益徵被告對於所寄出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對方用於詐騙等節,確實有所認識,遂刻意於帳戶寄出前將原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提領至零頭,且一再叮嚀「小郭」不可騙走其新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金,使其不致蒙受原有款項遭他人盜領之損失,是被告將上開2 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且倘若貸款人欠缺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無法評估其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欠缺銀行評估核貸與否之證明文件,竟不以其提供其餘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過中信貸款,他是跟我說要我的薪轉證明、財務證明,那時我都沒有。我問過很多借錢的管道,也有先問銀行,但都沒辦法辦,只好找私人,銀行不能辦的原因是因為那時我沒有薪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第258 頁),是被告就其帳戶內存款情形不佳,且無薪轉證明等銀行核貸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事實上並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已有所悉。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 年6 月13日我接到自稱小郭的女子電話,說她在永鑫理財公司上班,她問我有無資金需要,她可以幫我做銀行貸款、辦財力證明,她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她,她們公司的會計師會幫我做財力證明,要幫我做雙薪,所以叫我兩個都要寄給她,說之後辦貸款才會過,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假薪資等語(見104偵7109卷第19頁反面),再觀諸被告與「小郭」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小郭」一再告以:你(指被告)現在的工作薪轉評不過,需要請會計師重新為你做包裝,到時銀行經理問你,你要按照我這邊幫你包裝的資料去講。可能會計師會為你做一個在車行工作的薪轉或者雙薪證明,到時候銀行要是問你是不是賣車的,你就說是。你只需要配合會計師幫你做的資料去講就OK。如果銀行有問你辦這個幹嘛?是不是有請理財公司幫你做財力證明要貸款,你要回答說沒有。就說是自己做網拍生意需要用到。媽媽轉85給你,付房子頭期款等語(見104 偵7109號卷第29至30頁、第39頁、第56頁),足見「小郭」所為均是要求被告以欺瞞方式方式矇騙,顯然與不法情事有密切關連。是縱被告所述委由「小郭」申辦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薪轉證明,以其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又明知「小郭」所提供者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猶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小郭」、「林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其等以掩飾、迂迴之方法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轉出流通乙節,是被告對於「小郭」等人極有可能藉由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不法之使用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
4、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寫貸款申請書,也不知道跟我聯絡的「小郭」及後來見面的會計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對方是永鑫理財,但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等語(見104 偵7109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去過該代辦業者公司與「小郭」等代辦人員碰面,對於「小郭」、「會計助理」是否真係永鑫理財公司人員及其等真實姓名等資訊均毫無所悉,且未與對方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文件,僅憑「小郭」片面之詞及其等LINE上虛擬之對談,即輕率寄出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等重要資料,並進而為臨櫃提款之行為,實與常理及一般辦理貸款流程相違。
5、復以金融機構對一般人申辦開立、止付帳戶等,手續均甚簡便,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而就利用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的不法之徒言之,倘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提供帳戶使用,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無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否則不法詐騙份子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寧無此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5日寄出,16日下午時我有看我的網路銀行,我有看到裡面有一些金額流動,我有詢問他們,他們說是會計師做金流。我有上網路銀行看我上面錢的進出,因為那是我的帳戶,帳戶交給他們之後,我要確認他們幫我做那些金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4 頁、第261 頁),再佐以被告於其與「小郭」之LINE對話內容中稱:「我剛有登渣打的網銀」、「一開始都登不進剛有改名稱跟密碼」、「可是更改的是我跟你說的一樣」、「現在登進了」、「顯示12點多有人登過」、「那你再跟他說一下剛改是a00000000 」、「Z0000000000 」、「我想說看一下」等(見104 偵7109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仍可隨意進出網路銀行進行確認、操作並更改密碼,是斯時被告尚可自由使用該網路銀行,甚且可更改密碼使詐騙集團無從使用。再細譯告訴人黃柏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遭詐騙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黃柏繼104 年6 月17日9 時59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0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而被告係於同日10時38分53秒始臨櫃提領其中85萬元款項,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4 偵7109卷第77頁),從告訴人黃柏繼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迄被告臨櫃提款間隔長達半小時,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17日9 時59分許,即已確保能自由使用被告本案帳戶匯提款,方將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告訴人黃柏繼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否則詐騙集團成員「小郭」當無可能要求告訴人黃柏繼將款項匯入此未能確實掌控之帳戶,致己徒勞無功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本人親自提領,提領時旁邊無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衡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達85萬元,數額甚鉅,「小郭」、「會計助理」對此鉅額款項,竟交由被告單獨提領,而無所顧忌被告是否提領款項後逕自離去,益徵被告與「小郭」、「會計助理」間,關係匪淺,有相當互信關係,堪認被告實與「小郭」、「會計助理」間就告訴人黃柏繼遭詐騙匯款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確係基於正犯之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犯行甚明。
6、辯護人雖以被告交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動作全是遭詐騙集團設局所騙,且被告就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及在中信前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並無所謂的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有相當認識,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亦有所預知及警覺,顯非單純受騙之人,已如前述。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定故意,臨櫃提領鉅額款項後交付予「會計助理」,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是被告與「小郭」、「會計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俱難採憑,委無足取。
7、至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及詐欺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98至212 頁)及另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小郭」多次利用該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是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等情,依個案情況而為不同認定,況本案被告除交付所有之上開2 帳戶資料外,更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會計助理」碰面,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親自臨櫃提款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從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所為更異於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資料所載之另案情節,自無法一概而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柏繼、劉士榮經詐騙集團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欺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黃柏繼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郭」是女生,6 月17日去中信提領時,交給我帳戶資料請我去領錢的人是男生,這整件事我至少碰過詐騙集團的1 個男生跟1 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顯見該詐騙集團至少有被告、「小郭」、「會計助理」3 人參與,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有親自提領贓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業已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5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然其出面領取款項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小郭」、「會計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車輛訊息之不實訊息,對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繼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及代為現金提領詐騙款項具有故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亦有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2 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林經理」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之途,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給「會計助理」收受使用,被告雖非直接行使詐術者,然其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黃柏繼受有鉅額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尚在就學、家裡有媽媽及哥哥,目前從事通訊行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4 偵7109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劉士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柏繼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告訴人黃柏繼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小郭」、「會計助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於10:46:10至10:47:12間,被告再度進入畫面朝男子走來,於10:46:26將所領的錢交付給男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中國信託臨櫃提領完85萬元後,全數都交給剛剛勘驗畫面的男子,我一毛錢都沒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難認被告有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附表編號㈠所示告訴人黃柏繼所匯入之未扣案款項,應不予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㈡所示告訴人劉士榮遭詐騙之5 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士榮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士榮並表示希望被告刑度判輕一點,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5 頁)。是依前揭說明,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12399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6 月17日,於新竹市光復路客運站,以包裹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衒憶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員工操作誤設為分期轉帳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衒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6 月17日19時1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廣源區某處所操作提款機,誤匯4,912 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蔡詠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詠昕陷於錯誤,匯款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除有提供帳戶予「小郭」、「林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外,並有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6 月15日我將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用7-11宅急便寄,密碼是當天在LINE上告知。104 年6 月17日我才又將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所寄送之帳戶、寄出之時間、方式均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不同,顯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告訴人林衒憶、蔡詠昕遭詐騙之之時間、地點、手段,與本案起訴、併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詐欺行徑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其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交付時間及│交付之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及交付情形 │ 宣告刑 │ │ │交付方式 │及資料 │ │ │及匯入之帳戶 │ │ │ ├──┼─────┼─────┼───┼──────┼───────┼─────────┼─────┤ │ ㈠ │①104 年6 │①渣打國際│黃柏繼│先由不詳詐欺│104 年6 月1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告│林世昌犯三│ │ │ 月15日。│ 商業銀行│ │集團成員於10│9 時59分許,將│訴人黃柏繼104 年6 │人以上共同│ │ │②於新竹縣│ 新竹分行│ │4 年6 月1日 │88萬元臨櫃匯入│月17日9 時59分臨櫃│詐欺取財罪│ │ │ 新豐鄉新│ 帳號0152│ │前某時,於網│被告左列渣打銀│匯入88萬元至被告渣│,處有期徒│ │ │ 興路上之│ 00000000│ │路上刊登不實│行帳戶內。 │打銀行帳戶後,隨即│刑壹年肆月│ │ │ 統一便利│ 78號帳戶│ │販售LAND ROV│ │於同日10時01分以網│。 │ │ │ 超商內以│ (104 年│ │ER 牌二手車 │ │路銀行轉帳88萬元至│ │ │ │ 宅急便方│ 6 月15日│ │之訊息,致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 式寄出(│ 開戶)。│ │柏繼陷於錯誤│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 │ │ │ 收件人:│②存摺、印│ │欲購買該車,│ │17日10時許依綽號「│ │ │ │ 「林經理│ 章、提款│ │遂依該詐騙集│ │小郭」之成年女子指│ │ │ │ 」)。 │ 卡、密碼│ │團成員指示匯│ │示,前往新竹市中正│ │ │ │ │ 。 │ │款。 │ │路中國信託對面騎樓│ │ │ │ │ │ │ │ │向「會計助理」取回│ │ │ │ │ │ │ │ │自己左列中國信託帳│ │ │ │ │ │ │ │ │戶之存摺、印章後,│ │ │ │ │ │ │ │ │即前往中國信託於同│ │ │ │ │ │ │ │ │日10時38分53秒臨櫃│ │ │ │ │ │ │ │ │提領現金85萬元,旋│ │ │ │ │ │ │ │ │即又回到中國信託對│ │ │ │ │ │ │ │ │面騎樓將所提領之現│ │ │ │ │ │ │ │ │金及左列存摺、印章│ │ │ │ │ │ │ │ │交給「會計助理」。│ │ ├──┼─────┼─────┼───┼──────┼───────┼─────────┼─────┤ │ ㈡ │①104 年6 │①中國信託│劉士榮│先由不詳詐欺│104 年6 月18日│ │林世昌犯三│ │ │ 月15日。│ 商業銀行│ │集團成員佯裝│12時38分許,將│ │人以上共同│ │ │②於新竹縣│ 新竹分行│ │為劉世榮友人│5 萬元匯入被告│ │詐欺取財罪│ │ │ 新豐鄉新│ 帳號2995│ │郭國欽,並表│左列中國信託帳│ │,處有期徒│ │ │ 興路上之│ 00000000│ │示急需借款,│戶內。 │ │刑壹年貳月│ │ │ 統一便利│ 號帳戶。│ │致劉世榮陷於│ │ │。 │ │ │ 超商內以│②存摺、印│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宅急便方│ 章、提款│ │匯款。 │ │ │ │ │ │ 式寄出(│ 卡、密碼│ │ │ │ │ │ │ │ 收件人:│ 。 │ │ │ │ │ │ │ │ 「林經理│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