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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英男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友人位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英男前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 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 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30日確定。又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13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英男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3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英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⑴103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⑵再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認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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