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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及於第15至16行補充:「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及其鑰匙業由被害人實際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第207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附卷足按,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搶奪、
    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新珊路某處,利用陳金蓮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取
    陳金蓮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金蓮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報
    警處理,蔡仕基於105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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