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柒支、玻璃球壹個、夾鍊袋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前於①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簡稱執行刑一),復於⑤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執行刑一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17頁),則被告有於95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品行、素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毛重共計14.45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374 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343 號編號1 ,見毒偵字卷第74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7 支、玻璃球1 個、夾鍊袋1 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905 號編號1 至編號4,見毒偵字卷第7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鍾翊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翊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5月
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
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
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袋(毛重共14
.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塑膠吸
管7支及夾鍊袋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翊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069333,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尿檢體委驗單)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
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7支及
夾鍊袋1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3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7支及夾鍊袋1組,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