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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溫慶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慶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慶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6 日下│104 年4 月1 日晚│104 年6 月16日晚│
│                │午4 時10分許為警│上8 時許        │上9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1 號  │毒偵字第1102號  │毒偵字第1998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竹北簡字│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第156 號        │第339 號        │第11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6 月23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竹北簡字│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第156 號        │第339 號        │第11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31日  │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7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4042號(已│執字第1523號(編│執字第3629號    │
│                │執畢,另編號1 至│號1 至2 已定應執│                │
│                │2 已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6 月)│                │
│                │徒刑6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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