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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正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有不合法、或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於103 年12月4 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而於103 年12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認其上訴已逾期,而上訴駁回確定;另檢察官則於10 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書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即為第一審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則為較晚收受判決之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自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0日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計算至103 年1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 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因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延至103 年12月22日(星期一)24時其上訴期間即屆滿而判決確定,是聲請書附表認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確定日期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及104 年4 月23日,容有誤會,爰就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確定日期一併更正,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聲請書附表其餘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固已於104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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