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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先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先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先財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先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5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8 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10月+8 月+3 月=1 年9 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8日      │    103年5月21日      │    103年11月3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10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
│實├──┼───────────┼───────────┼──────────┤
│審│判決│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25日     │    104年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
│決├──┼───────────┼───────────┼──────────┤
│  │判決│    103年12月29日     │    104年1月19日      │    104年4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更法字第1614號,自104年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止。│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竊盜          │        贓物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9日      │    103年12月2日      │10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4年度偵緝字第2號    │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   │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實├──┼───────────┼───────────┼──────────┤
│審│判決│    104年7月20日      │    104年11月25日     │    104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決├──┼───────────┼───────────┼──────────┤
│  │判決│    104年8月17日      │     104年11月25日    │    104年11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 │
│        │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 │505號,自106年9月18日 │506號,自107年5月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7年5月17日止。    │至107年8月17日止。  │
│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更 │                      │                    │
│        │字第1614號,自104年2月│                      │                    │
│        │13日至104年12月12日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