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日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曾文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日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日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8、27至28頁、本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原樣編號東104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日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 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日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顯無戒斷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危害他人犯罪,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承包水利局工程,月薪約4萬5仟元,現待業,與前妻育有1名約10歲子女並輪流扶養,目前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