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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宗穎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肆捌點玖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參玖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游聖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5年5月3日下午6、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48.95公克、總淨重45.0090公克、總純質淨重39.067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8公里處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並經游聖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1包(毛重3.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7包(總毛重48.95公克,總淨重45.0090公克,驗餘淨重44.9088公克,純度86.8 %,總純質淨重39.067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毒偵1007卷第94至9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游聖偉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92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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