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昭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盧昭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然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盧昭銘前①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而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15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嗣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19日;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6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盧昭銘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