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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7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搶奪罪、本院95年上訴字第2970號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其於95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2月12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505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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