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00),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雄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已退休),與陳崇元為鄰居關係,陳崇元之妻林靜怡因林靜怡在住家開設美容工作室,張文雄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認係陳崇元教唆他人所為,復認陳崇元在其住家設置監視器鏡頭對準其住處,係在監控其行動,105年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張文雄在陳崇元位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前,與陳崇元、陳崇元之妻林靜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警用手電筒敲打陳崇元所有置於屋外樓梯牆面之廣告招牌1個(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致令該招牌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崇元。
二、案經陳崇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文雄具狀為無罪答辯,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後述告訴人陳崇元、其妻林靜怡在偵查中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告訴人住處所設監視器拍攝被告與告訴人陳崇元、證人林靜怡發生爭執過程影像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理中表示該影像中聲音部分應係合成,且告訴人在偵查亦稱該監視器並無錄音設備,何以會有聲音,故認該監視器所拍攝內容,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惟查監視器拍攝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後述說明),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影像及聲音前後連續一致,被告主張係合成,尚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已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設備,何以會有聲音,然告訴人在偵查雖曾表示其監視器無錄音設備(參見偵查卷第43頁),惟告訴人該次陳述係針對其住處2、3樓監視器攝影機105年1月28日拍攝內容所為之陳述,並非針對後述1樓監視器所拍攝內容之陳述,且該影像既係屬非供述證據,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雄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崇元、陳崇元之妻林靜怡發生爭執,但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崇元及其妻在105年1月26日教唆他人毆打被告,被告才隨身攜帶警用手電筒防身,且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於搬離該住處後仍懸掛於該牆面,難認有遭毀損之情事,且其亦無毀損之故意,而該廣告招牌於事後仍懸掛於該處,應無遭毀損,即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廣告招牌之主觀及客觀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崇在偵查中就105年2月2日15時53分許被告與其發生爭執之過程指稱:「我跟我太太回家要走進家門時,張文雄手持一根鐵棍突然衝出來對我太太咆哮『為何要教唆你老公叫人開槍打我』、『去叫你老公找人來開槍打我、去聯絡你老公叫人殺我』等語」「接著張文雄拿一根鐵棍要毆打我,因為我在錄影,我閃避過,張文雄的鐵棍就打中我太太工作室的招牌。」(參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就當時其與被告爭執之過程,在偵查中另證稱:「當天張文雄一直說我要殺他,我覺得他有被害妄想症,我當時跟陳崇元只想快點進門,不想理會他。張文雄一直對我咆哮,然後拿出一根鐵棍,陳崇元看到就拿手機出來要拍張文雄,張文雄就舉起鐵棍要打陳崇元,陳崇元當時就站在昭牌上方,他就往後退一步閃開,張文雄的鐵棍就砸中美容室招牌,並對我門大說『等著被告,會怕就好』。然後他就騎車離去」(參見偵查卷第45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妻林靜怡牌爭執過程,經告訴人住處所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影像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之妻發生爭執過程,如後述附件所載,在影像時間105年2月2日15時53分25秒之畫面上為「被告扣好安全帽扣環,右手迅速從機車置物籃拿起前該物一揮,敲到告訴人住處前不明物品發出巨大的叩一聲。」有勘驗該影像光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在前開時地,所持敲到告訴人住處前不明物品之物,告訴人與其妻在偵查中前開陳述雖均稱係鐵棍,被告則辯稱係警用黑色手電筒(長約30公分),有該黑色警用手電筒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3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認。
(四)由告訴人及其妻其開在偵查中之陳述,再參以告訴人住處所設監視器拍攝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15時許發生爭執之過程,被告在105年2月2日15時53分許,持警用手電筒,敲向告訴人住處前物品之事實堪可認定。依該監視器拍攝畫面,雖因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所敲擊物品為何,但告訴人所有之其妻工作室廣告招牌,係置於其住處樓梯旁牆面上,為壓克力材質,經被告敲擊後有散裂痕之破損,有該招牌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所敲擊物品應為掛在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即該廣告招牌,係遭被告以使用警用手電筒所敲擊而有散裂痕。告訴人所有之該廣告招牌既遭被告敲擊產生散裂情況,顯喪失美觀招商之效用,為回復該效用,告訴人須另行出資修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1.被告於在105年2月2日15時53分設,僅係以警用手電筒對空揮空,並未敲到廣告招牌云云,惟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均於偵查稱被告有使用該警用手電筒敲擊廣告招牌之行為,復依前開監視影像內容,亦有被告以該警用手電筒敲擊廣告招牌之聲音及影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2.該廣告招牌既無設立許可,設立時間已久,且現仍懸掛在牆面上,難認係遭毀損云云,惟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廣告縱非依法設置,僅有主管機關得依法拆除,被告為其鄰居,亦不得自行拆除,另該招牌既遭被告以警用手電筒敲擊,而有散裂情狀,喪失其美觀招商效用,故該廣告招牌散裂情況,並不是因設定時間過久所生,既已喪失美觀招商效用,自符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3.被告縱有敲擊該廣告招牌,亦非故意,僅係過失,刑法並不處罰毀損罪之過失犯,然被告既持警用手電筒直接敲擊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致該招牌有散裂情事,其有毀損該招牌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過失,亦無可採。
(六)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廣告招牌犯行,甚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3日竹縣府字第1060000623號函在卷可稽,惟其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發生爭執,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約6千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辦理退休,暨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一再堅稱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警務人員之天職所為追緝犯罪行為,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又稱當時係請假,始著便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時間顯示:2016/02/02:15:51:12 告訴人夫妻出現在住處大門,告訴人之妻說『乖一點,我告訴你 乖一點』 時間顯示:2016/02/02:15:51:19 告訴人夫妻站在住處門口,被告自其住處走出,手指告訴人之妻 ,被告:『你承認喔。』告訴人之妻:『我承認什麼?我只要你 乖一點,不要再罵我了。』被告:『罵你怎麼樣,我罵你,你說 叫人殺我是不是?』 時間顯示:2016/02/02:15:51:32 告訴人之妻爬樓梯,告訴人夫妻關上大門,被告拿著手機對告訴 人夫妻拍攝,被告:『承認就好,你們不承認就等著進去關。沒 用的男人』 時間顯示:2016/02/02:15:51:41 告訴人正在爬樓梯,被告轉一下機車電門,被告:『有種說出來 單挑,不要叫別人來,敢不敢阿,我讓你啦,沒關係,我讓你打 3 下沒關係,我讓你打沒關係,我讓你打沒關係,等著去吃牢飯 。』 時間顯示:2016/02/02:15:52:01 告訴人站在樓梯旁,被告坐在機車上。 時間顯示:2016/02/02:15:52:06 告訴人站在樓梯旁,被告從置物籃拿出長型的棍狀物品(被告稱 是警用裝備手電筒),又舉起該物品朝告訴人方向揮空1 下。 時間顯示:2016/02/02:15:52:09 告訴人站在樓梯旁,被告右手舉起該物品揮2 次轉告訴人方向揮 空1 下,被告:『不會發生。』 時間顯示:2016/02/02:15:52:12 告訴人站在樓梯旁,被告左手拿手機,右手拿該物走回其住處。 時間顯示:2016/02/02:15:52:25 告訴人夫妻在樓梯上,被告走回住處,3 人均不在畫面中,傳來 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對罵咆哮聲,聲音持續到37秒。後又出面該聲 音到50秒,後面只有女生聲音,持續到04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在 站在機車旁。被告眼睛朝告訴人住處。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 07 被告朝著告訴人住處說下來下來。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 09 告訴人走出住處,被告右手舉起該物坐在機車上。對告訴人揮空 1下 ,被告:『會怕最好啦』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12 被告將長棍放回機車置物籃後,將手機放入外套說:『會怕最好 啦,敢叫人家打我,阿?等著被告啦。』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23 被告正在戴安全帽。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25 被告扣好安全帽扣環,右手迅速從機車置物籃拿起前該物一揮, 敲到告訴人住處前不明物品發出巨大的叩一聲。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30 被告將長棍放入機車置物籃說:『等著被告,等著被告。』 時間顯示:2016/02/02:15:53:40 被告騎機車離去,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