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曾於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8 月1 日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3年5 月1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12日以83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自82年8 月27日開始執行,於8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後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9 月又6 日;③又於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5年11月25日確定;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4 月3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4 日以8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86年7 月14日確定;⑤又於87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7年6 月28日確定。此部分與上揭殘刑2 年9 月6 日、有期徒刑12年4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後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年8 月又9 日;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56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罰金銀元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於95年2 月6 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③、④、⑤案件即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5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於96年12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
(二)蔡進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4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266 、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9、19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三)蔡進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竹東快速道路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進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幀等在卷足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初篩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照片在卷足稽。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375)、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
(五)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4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266 、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9、19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①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8 月1日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3年5 月1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12日以83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自82年8 月27日開始執行,於8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後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9 月又6 日;③又於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5年11月25日確定;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4 日以8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86年7 月14日確定;⑤又於87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6 月28日確定。此部分與上揭殘刑2 年9 月6日、有期徒刑12年4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後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年8 月又9 日;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56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罰金銀元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於95年2 月6 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罰金新臺幣56000 元,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③、④、⑤案件即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5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於96年12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2.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