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 複 代理 人 丙○○
- 被 告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陸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D-三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屯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化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擬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前車駕駛人有允讓之方向燈,或手勢之表示後,注意其與前車須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慢車道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之父陳正祥所騎乘機車,有允讓表示之前,即貿然超越陳正祥所騎機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前行變換至快車道,致撞及陳正祥所騎乘機車,使陳正祥人車倒地,陳正祥因此受頭部外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嚴重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亦被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陳正祥住院期間共花費三千八百九十元,由丁○○支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丁○○自可向被告請求。
(四)陳正祥死亡之喪葬費部分,丁○○共支出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戊○○共支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自可對被告請求。但丁○○支出部分中之彰化殯儀館冰凍費四萬四千元部分,因發票遺失,無法證明,原告丁○○願就此部分捨棄請求,故原告丁○○請求喪葬費之部分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五)原告丁○○領有碩士學位證書,並有多項考試及格證書,目前任職台電龍門施工處擔任機械品質股長職務,兼任教職,擁有位於台市市房地一棟,年收入為一百零九萬餘元;原告戊○○係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行政科結業,現於警局任職技工,年收入為二十二萬餘元。又原告之父死亡後冰凍於殯儀館中七十天,嗣復遭解剖驗屍,原告在場親眼目睹父親被開腦開胸之慘狀,而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實令原告萬分痛苦,至今仍無法減輕喪父之痛於萬一,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等擬向被告請求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六)基上所陳,原告丁○○請求之部分為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原告戊○○請求之部分為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支出喪葬費一覽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通知單、彰化市立殯儀館委託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圓覺院靈位及七天法會收據、服務證明書、權狀、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下車救人,不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其時雖駕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害人陳正祥所騎機車之後,但見被害人在搖幌,被告即駛入快車道,當伊車已超越被害人後,被告聽到聲音,就停下,此停車處距被害人倒地處約有三部車長度,被告想扶被害人而扶不起來,方始報警。被告所駕之車實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無過失。
(二)被害人陳正祥當時酒氣很重,滿臉通紅,顯有喝酒,惟一一九人員為救人而未測試其酒精濃度,並無明顯車禍現場。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還戴著安全帽,衣服完好未受損,經法醫解剖驗明並無被車碾過,也沒車輪痕跡。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原作車輛修理工,月入約三萬多元,現已離職,無工作,乏收入,亦無財產,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法務部函各一件及附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並訊問證人張玉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D-三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屯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化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擬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待慢車道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二人之父陳正祥所騎乘機車,有允讓表示之前,即貿然超越陳正祥所騎機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前行變換至快車道,致撞及陳正祥所騎該機車,使陳正祥人車倒地,陳正祥因此受頭部外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嚴重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又陳正祥住院期間共花費三千八百九十元,由丁○○支出。而陳正祥死亡之喪葬費部分,原告丁○○支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戊○○支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茲伊父死亡,令伊萬分痛苦,擬向被告請求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給付原告戊○○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係下車救人,所駕自小客車並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丁○○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甚詳,而被害人陳正祥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等附在刑事卷足稽。即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亦自承案發前死者即被害人陳正祥係行駛伊前方同車道、被告超車時並未待死者有何表示,即行超越,而死者係伊超車不久旋即倒地之事實,且被告之車於死者機車倒地碰撞聲響起時,正在死者機車附近一節,業據證人李文晃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藍茂山、蔡森煌、江李明珠、邱嘉惠於偵查中並分別指認,被告所駕之紅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長相、當日所著衣服等情,均無誤。參據證人李文晃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二車碰撞之聲音,肇事車輛要開走,伊尾隨後看車牌,記下車號(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八號卷三八頁正面)。證人江李明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聽到汽車與機車之碰撞聲,看到一位老者騎機車倒地,看到紅色汽車駕駛者扶老者起來,碰撞汽車之駕駛者,有下車扶那位倒地的老伯,我是開車在紅色汽車之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卷五六頁背面)。參諸被害人陳正祥所騎機車為向右側倒地、機車右側有倒地擦痕,有陳正祥機車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乃被告超車時,未待前車允讓之表示之前,即貿然超越陳正祥所騎機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前行,致擦撞陳正祥所駕駛突被自左後撞來而不及閃避之機車所致,況被害人陳正祥當時戴有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被害人若非被強力碰撞,依常情頭部應不會受到嚴重之創傷,亦足證被告前於刑事庭所辯被害人陳正祥係自行倒地受傷,於本院辯以伊所駕該車並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被害人當時酒氣很重,滿臉通紅,顯有喝酒一節,惟被告亦陳明被害人未經測試酒精濃度無訛,參以原告丁○○僅陳稱:被害人飯後都固定喝一杯酒,臉色都很紅潤,不會自行跌倒等語,此外,被告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認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自行倒地受傷,而為被告抗辯事實之有利認定。按汽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前車駕駛人有允讓之方向燈或手勢之表示後,注意其與前車須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陳正祥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陳正祥機車之倒地,相當大可能乃被告之車所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各一份存刑事卷可參。而被害人陳正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過失責任。被告關此所辯,亦不足採。矧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被告嗣雖不服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而向監察院陳情,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資調閱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之上開規定,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查被害人陳正祥因傷入院診療,由原告丁○○支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三千八百九十元,有該院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見附民卷證物袋)。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正祥死亡後,原告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丁○○支出費用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戊○○支出費用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而為請求,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通知單、彰化市立殯儀館委託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及圓覺院靈位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本院卷三一至四二頁),核與證人即福元禮儀社負責人張玉玲結證情節相符(一三六頁背面、一三七頁)。惟核其中原告丁○○支出毛巾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戊○○支出毛巾盒二千五百元(按此毛中盒50份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附在附民卷,惟嗣於本院所提一覽表則未列計之),係喪家答禮用毛巾;原告丁○○支出陣頭三萬二千元、原告戊○○支出大鼓陣一台五千五百元、靈厝全組五千八百元及臺中圓覺院七天法會喜獻油香一萬二千元(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具),有屬類如附表編號二已予酌列諸如道士誦經全壇、金紙、道士做七、圓覺院靈位等項而猶繁複支出未予撙節喪事必要開支者,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至原告戊○○另提一紙估價單載及拜飯大香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乃屬重複列入,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僅列計壽衣全套、告別式場花廳加花圈、棺木、骨灰罐(加刻字)、火葬費、工人部分、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進塔服務費、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道士誦經全壇、拜飯接香費用、金紙、四果生禮、道士做七、小靈前換花等部分、圓覺院靈位、彰化市立殯儀館委託殯葬規費,合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丁○○、戊○○自得分別請求賠償。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陳正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二人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丁○○領有碩士學位證書,並有多項考試及格證書,目前任職台電龍門施工處擔任機械品質股長職務,兼任教職,擁有位於台市市房地一棟,年收入為一百零九萬餘元;原告戊○○係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行政科結業,現於警局任職技工,年收入為二十二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原作車輛修理工,月入約三萬多元,現已離職,無工作,乏收入,亦無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經原告提出其服務證明書、權狀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三千八百九十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戊○○得請求部分,則為殯葬費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丁○○、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許武峯~B3法 官 簡清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一、原告丁○○請求殯葬費准許部分:
壽衣全套4000, 告別式場花廳加花圈58000, 棺木10000, 骨灰罐(加刻字)40000,
火葬費7500, 工人部分6000, 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0000、117000, 進塔服
務費700, 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600, 合計254800 。
二、原告戊○○請求殯葬費准許部分:
道士誦經全壇28000, 拜飯接香費用12350, 金紙部分27800, 四果生禮部分11100
, 道士做七部分15000, 小靈前換花部分3000, 圓覺院靈位50000, 彰化市立殯儀
館委託殯葬規費2400, 合計149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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