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進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2居所,拘提另案被告謝旻真未獲,因蔡進益在場而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 、57至60頁、105 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0頁)。
㈡證人謝旻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8 至12頁、他卷第9 至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3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1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9頁)可資佐證。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蔡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4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月6 日。③又於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⑤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殘刑與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9 日。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③、④、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致前揭殘刑僅餘6 年10月9 日。上開殘刑與⑥、⑦案件接續執行,前開殘刑6 年10月9 日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4年7 月13日至101 年5 月21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3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大麻1 包(毛重0.38公克),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