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此二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強盜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十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五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上開六年、十月、五年八月、五月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六日,八十七年間,丙○○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上開十二年四月、二年九月又六日、三月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七日屆滿。
二、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十三時四十分許,茲更正),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自隔壁建物三樓攀爬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七號之乙○○住處三樓後側之鋁窗(有上、下二層)外,將所攜之大型螺絲起子伸入屬安全設備之上層鋁窗之二片窗框之縫隙內,撬壞屬鋁窗一部分之窗勾使該窗勾脫落,再打開該鋁窗並踰越亦屬安全設備之下層鋁窗,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著手搜尋竊取財物,計竊得屬乙○○所有及管領之明碁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浴巾一條、運動衫一件、房屋所有權狀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外勞護照一本、存款簿一本、健保卡一枚、鑰匙一串、玉手環一只、象牙手環一只、相機背袋一個(起訴書略載為:行動電話機一只、象牙手環一只等財物),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丙○○於竊取得手後,將其中之玉手環一只、象牙手環一只、房屋所有權狀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放入上開相機背袋內,置於該住宅三樓被破壞鋁窗前之桌子上,將外勞護照、存款簿、健保卡、鑰匙等物自二樓移置於四樓,運動衫則自三樓移置至一樓置放。嗣因丙○○先前侵入乙○○住宅行竊時有觸動屋內裝置之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乙○○於當日一時許返家,會同保全公司人員甲○○等人入內查看,丙○○見有人進入該住宅,乃攜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浴巾一條、其破壞而脫落之上揭窗勾一個,躲入該住宅一樓車庫旁之儲藏室內藏匿,由於乙○○與甲○○等人發現該住宅有為人侵入竊取翻動財物之跡象,而四處搜尋竊賊,最後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甲○○在上開儲藏室內發覺丙○○,而逮捕丙○○,隨後並經乙○○在該儲藏室內發現其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浴巾一條及被破壞之窗勾一個,嗣復經警於上址一樓後方採光罩上扣得屬丙○○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七號乙○○住處一樓車庫旁之儲藏室內為甲○○發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要去文和街附近租房子,我會進到該住宅內是為了要捉賊,因為這是人民應盡的義務,我當時開車經過,看到有人在窗戶那邊,我從隔壁棟的窗戶爬到被害人住宅三樓裡面,我到裡面之後,我並沒有看到那個人,那個人從地下室出去的;我進去屋內以後,也沒有做任何事,保全人員來了,我因為慌張,所以躲到儲藏室裡面去,我知道他們在外面走動,我就是因為怕他們誤會,所以才不敢出來」云云;於本院辯稱:「扣案螺絲起子是我工作的用具,用來修電腦,我從隔壁要爬窗戶進去時螺絲起子掉下來,掉到三樓屋子後的草坪;我發現竊賊要尋求協助,但身邊無人,我沒有手機沒辦法報警;我是看到竊賊在三樓轉身要跑,情急之下,就爬進去要抓竊賊,我進三樓時,聽到一樓警報器響及鐵門開關的聲音,我尾隨至一樓車庫;當時在儲藏室聽到保全人員叫我把手放在頭上時,我有照他所講的去做,在儲藏室內我有講我是來幫忙抓小偷的,但保全人員沒有聽清楚,是後來兩個保全人員把我壓制著,我手放在頭上走出來,窗勾及行動電話是在儲藏室,不是我放的,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行動電話和窗勾,我沒有去偷東西」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乙○○係經保全公司人員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通知,於半個小時左右趕回其上址住處,發現其住宅遭人侵入翻動之痕跡,被告係由保全人員甲○○在車庫旁之儲藏室內發覺,發現被告大約是在下午一點半左右,被害人住宅三樓後側窗戶之窗勾為人破壞,三樓窗戶之框架中間,有一些砂石,窗勾係整個掉下來,其他部分之門窗沒有被破壞,被害人在進屋前,只有三樓窗戶是開啟,其他的門、窗皆上鎖,屋內財物被翻動情形為:浴巾原本在二樓,之後放置在一樓車庫旁之儲藏室內,運動衫從三樓被移置至一樓,外勞護照、健保卡、存款簿、鑰匙等物,本來是放置在二樓,後被移置到四樓,三樓之儲藏室內一只空相機背袋被拿出來移置到被破壞窗戶前之桌子上面,背袋內有玉手環、象牙手環、房屋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明碁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原是在一樓客廳,嗣係與上開被破壞之窗勾一同在被告躲藏之儲藏室內發現,被告被帶離儲藏室後,被害人入內發現上開手機及窗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證人乙○○於本院並結證稱:「依警方在現場的研判,三樓窗戶是以螺絲起子從窗戶(有兩扇)夾縫外面伸進來用力扳,造成裡面卡榫的地方脫落,整個窗勾掉下來,所以照片上的窗勾不見了。窗勾和行動電話是被告被帶上警車之後,我在被告躲的儲藏室角落的紙箱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而偵查卷第十五頁上方之被害人住宅三樓後側窗戶之照片亦顯示該鋁窗兩片窗框間之窗勾確實已不在原位,該鋁窗可輕易推開之事實。並有被害人於警局具領上揭經竊賊更動原置放位置已在竊賊實力支配之下各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背袋被置放地點、窗戶被破壞而無窗勾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其塑膠柄部分長十二點五公分、鐵製部分(含十字頭或一字頭等接頭)長十二公分,內附有可供更換之螺絲起子接頭共十九個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八幀足憑(卷附照片亦顯示該螺絲起子鐵製部分有刮痕,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三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客戶現場保全系統聲響,勤務中心通知我去,我對在警詢中稱是當天十二點二十八分公司通知我們之語沒有意見,到現場後,我們做房屋四周之巡邏,當時我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請勤務中心通知被害人回來開門。當屋主把鐵門放下來,我們就逐一清查,當我們要離去的時候,我就在車庫旁樓梯下之儲藏室發現被告。我開門的時候,被告是站著,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就在把門關上,請被告把手放在頭上,然後屋主就報警。當時被告有說話,但是我不記得他說什麼。被告當時有說他是來幫忙抓賊,但不是立即說的,是過一段時間才說,約過五、六分鐘;門窗鎖扣有斷裂,地上有泥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九頁)。亦說明在被害人住處之車庫旁儲藏室內被發現被告之經過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係因看到被害人住宅後方三樓窗戶有人正在破壞,直覺該人要偷東西,並在該人進入屋內後,其亦跟隨進入,要找出該人,但後來聽到汽車停車的聲音,鐵門跟著開了,就想先躲到儲藏室之後再出來解釋云云,否認其為竊賊。惟查:一般人見到有人正侵入己所不識之他人住宅行竊,縱欲捉賊或嚇阻竊行之進行,衡情理應是立即報警處理(依被告所辯當時其係開車至該處附近租房子,其儘可開車前去報警),或在樓下大喊捉賊,甚至按鳴該住宅之電鈴,其本人在樓下等待即可,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皆可立即想到之方法,要無在未查證其所見之人是否竊賊之情況下,自己攀爬越過三樓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理,被告此一辯解殊與常情有悖,已難置信。再者,被告係躲藏於上址一樓車庫旁之儲藏室為保全人員查獲之事實,業見前述,則被告躲藏避免為屋主或保全人員發現之心理,明顯可見,此實非其所稱:「我進該住宅內是為捉賊,因為這是人民應盡的義務」云云所會有之表現,益見其所辯之情虛。依照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並係躲藏於儲藏室內為人發現之事實,再參以被害人三樓窗戶被破壞掉落之窗勾、被害人原置於一樓客廳之行動電話手機及原置於二樓之浴巾等物,均是在被告藏身之儲藏室內被發現之情,被告所辯進入被害人住宅之理由,復難以採信,則自應足認應係被告破壞窗勾侵入被害人住宅,被告侵入上址之目的確為行竊,且更動被害人財物位置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㈣依證人甲○○及被害人所述之甲○○、被害人各受通知到現場之時間,應足證被告侵入上址行竊之時間,約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其被發現之時間為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尚有誤會。再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係經警於上址一樓後方採光罩上扣得之事實,為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雖然被告否認有使用該支螺絲起子破壞窗勾之情,惟亦承認於攀越上開鋁窗之前有攜帶該支螺絲起子之事實,而依上開窗勾被破壞之情形,確得以使用螺絲起子伸入上揭上層鋁窗之二片窗框之縫隙內撬壞窗勾之方式為之,此觀卷附之該窗戶之照片自明,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扣案之該大型螺絲起子鐵製部分有明顯之刮痕,亦有本院卷附之照片可證,則被告係使用該支螺絲起子以上揭方式破壞窗勾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該大型螺絲起子為何會在上址一樓後方採光罩上被查獲,並未有任何人目擊,究竟係被告刻意丟至該處或無意間失落,無從得知,惟此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查該證人業經原審傳訊與被告對質並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而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到庭證述窗勾被破壞之情形,再者被告係於何時向保全人員表示自己是來抓賊之語,並非本院判斷被告辯解可採與否及憑為認定事實之重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甲○○部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其鐵製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屬長型堅硬之鐵器,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考,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窗戶(含窗勾)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害人住宅三樓後側之鋁窗分上下二層,各有兩片鋁窗,原附有窗勾,被破壞窗勾者係上層鋁窗,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後,業將被害人之財物翻動,並更動上揭財物之原置放地點,應可認該等財物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於遭發現時未將所有竊得財物置放於身上而有異。是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住宅三樓後側上層鋁窗之窗勾,打開該鋁窗,踰越下層鋁窗,入內行竊,將被害人上揭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其尚於假釋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良品行,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於原審開庭前前往被害人住處,欲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應係供其本案竊行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院斟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逾越花敬德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七號住處窗戶,入內竊取其所有之COMPAO PRESAR-IO 1500 型筆記型電腦一部、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⑵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逾越蘇利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八三號住處氣窗,竊取其所有之APPLE IBOOK G4800型筆記型電腦一部,VIDEO ELURA40MCAKIT數位攝影機一台,翡翠玉鐲一個,老鼠造型金飾一個、加拿大紀念金幣一枚,無敵CDI95 電腦辭典一部、護照五本(陳勇達二本、陳威儒、陳威宇、蘇利玉)、空白支票十三張、股票、語言學習機等物品,而據為己有;⑶於同年四月一日,撬開林碧珠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一八八巷五弄一三號住處足以防閑之窗戶,侵入其內竊取其所有之項鍊一條、戒指三只,ACER 230型、IBM 570E型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護照三本,股票等物品之犯行,被告該等竊盜犯行核與本件原起訴之上揭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併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對於警員在其租屋處搜出前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碧珠、蘇利玉、花敬德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承認其有為此等部分之竊行,辯稱:在我租屋處查獲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是綽號胖子之戴德樂拿到我租屋處寄放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一七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而被害人林碧珠、蘇利玉、花敬德於警詢中雖有指述上揭失竊之情節,但其三人皆因遭竊時未在家,故無法指認行竊者為何人之情,亦經其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復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上揭住宅之證據(如有採集指紋等)。則尚難以被告在其租屋處持有上揭贓物之事實,遽行推斷竊取該等財物之人確為被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竊盜犯行,其此等部分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原起訴並成罪之前開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所指未及審酌之部分,既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所提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偵查卷-含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偵查卷),被告之竊盜犯罪雖屬不能證明,但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知道胖子交付之物是贓物等語,其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