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8 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事實
一、蔡進益前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4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6 日。③於8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⑤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之殘刑2 年9 月6 日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9 日。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3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5 萬6,000 元確定。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③、④、⑤案件中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 日 、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5 年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致前揭殘刑僅餘6 年10月9 日。上開之殘刑與案件接續執行,前開殘刑6 年10月9 日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4年7 月13日至101 年5 月21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於104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新竹市○○○○街00號樓梯間之大門未鎖而侵入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詹益明、張宛芸向馮振國承租、現由張勝雄管理之新竹市○○○○街00號3 樓之1 出租套房房門鎖,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帶至頂樓查看,而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5 號之物棄置於雜物紙箱內(業經告訴人等找回),另將竊得其餘如附表編號3、4 、6 、7 號之物置於2 個竊得之側背包中,復背著竊得之側背包2 個步行離去。
㈡、嗣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7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㈠犯行所竊得詹益明向台新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具刷卡消費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金其華銀樓,假冒為該金融卡之申請人詹益明而購買白金手鍊1 條,並於金額1 萬100 元之簽帳單上簽「蔡進益」之署名1 枚,致該銀樓負責人曾立明陷於錯誤,誤信蔡進益為該金融卡之申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白金手鍊1 條予蔡進益。蔡進益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至新竹市○○街000 號金全成銀樓,以相同手法欲刷卡消費6,700 元,向該銀樓負責人廖鴻源購買白金手鍊1 條,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蔡進益嗣將自金其華銀樓詐得之白金手鍊1條以6,000 餘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詹益明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11分許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確認是否有以金融卡在金其華銀樓消費1萬100 元,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益明、張宛芸、張勝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陸續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2 頁、本院卷第135 、145-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明、張宛芸、張勝雄、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事實一、㈠犯案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下車之不知情友人羅文澤、上開機車車主徐顥暄、證人即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立明、證人即金全成銀樓負責人廖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29 、33-34 頁)大致相符,並有金其華珠寶銀樓簽帳單、詹益明上揭台新銀行金融卡105 年10月15日消費紀錄各1 份、105 年10月15日路口及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其華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㈠犯罪現場及遭竊包包照片共35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5-54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勝雄所管領、詹益明、張宛芸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金融卡所為之2 次刷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8-9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後,又盜刷他人金融卡用以詐騙,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系統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7 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 、2 、5 號所示之物業已找回,據告訴人詹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該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 、6 號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詹益明之金融卡1 張、告訴人張宛芸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5 張及個人證件數張等均屬告訴人詹益明、張宛芸個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等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另張宛芸遭竊之鑰匙1 串價值低微,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在卷(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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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沒收與 │
│號│ │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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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㈠│張勝雄之感應燈泡1個及燈座2│不予沒收│
│ │ │個(已找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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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一、㈠│詹益明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 │不予沒收│
│ │ │、電腦包1個、散熱器1個、滑│ │
│ │ │鼠1個、隨身碟2個(已找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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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一、㈠│詹益明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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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一、㈠│詹益明之 │沒收 │
│ │ │行動硬碟1個(價值2,500元)│ │
│ │ │電鑽1組(價值1,500元) │ │
│ │ │側背包1個(價值3,500元) │ │
│ │ │側背包內餐券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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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一、㈠│張宛芸之無線影音傳輸器1個 │不予沒收│
│ │ │、USB 轉接頭1 個(已找回)│ │
├─┼─────┼─────────────┼────┤
│6 │事實一、㈠│張宛芸之鑰匙1串、信用卡2張│不予沒收│
│ │ │、金融卡5張、多張個人證件 │ │
├─┼─────┼─────────────┼────┤
│7 │事實一、㈠│張宛芸之 │沒收 │
│ │ │耳機1副(價值800元) │ │
│ │ │側背包1個(價值1,600元) │ │
│ │ │皮夾1個(價值400元) │ │
│ │ │皮夾內現金1,700元 │ │
│ │ │SOGO禮券3,300元 │ │
│ │ │電影票2張(價值500元) │ │
│ │ │儲值餘額300元之悠遊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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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一、㈡│白金手鍊1條(價值1萬100元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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