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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罰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裁定如主文。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侵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罰金新臺幣9000元 │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93年4月4日 │93年2月19日 │92年8月8日至   ││ │ │ │93年2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152號 │93年度發查偵字第26號 │93年度發查偵字第26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05.25 │ 95.01.12 │ 95.01.12 │├─┼──────┼──────────┼───────────┼──────────┤│確│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 │ │ │ ││決│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5.25 │ 95.01.12 │ 95.02.06 │├─┴──────┼──────────┼───────────┼──────────┤│ │ 新竹地檢 │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1355號 │95年度執字第1128號 │95年度執字第1128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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