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第2029號、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進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4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 月6 日。③於8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⑤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殘刑與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9 日。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3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5 萬6 千元確定。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③、④、⑤案件中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5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致前揭殘刑僅餘6 年10月9 日。上開③、④、⑤之殘刑與⑥、⑦案件接續執行,前開殘刑6 年10月9 日之刑期起迄日期為94年7 月13日至101 年5 月21日,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於104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毒品等之犯罪前科,迭經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239 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63 號,毒偵1793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632 號,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卷第3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 包(總毛重16.93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第2029號
第2033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第19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電信法及竊
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接
續執行及減刑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蔡進益仍不思悔改:
(一)又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東
大橋下,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受另案拘提,經警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52分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東路關西高中前拘獲,扣得其所有疑
似海洛因2 包(總毛重16.93 公克,經檢驗均不含毒品成
分)及電子磅秤1 台,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2033號案件)
(二)復於105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住處後院,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8月2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
緝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4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
(三)再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住處後院,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係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製作調查筆錄,復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G105464 )各1 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
161 )各1 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9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7月22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14750號)1份。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