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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進益、潘明德(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至11時20分許前某時許,由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益,至潘明德之阿姨、姨丈即羅桂蘭、張春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逕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張春吉發現上開住宅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再循線於105年3 月18日19時3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0號查獲潘明德,並在上開JY-408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玉手鐲2只(已破碎),另於105年3月21日15時35分許,至蔡進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拘提蔡進益,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春吉、羅桂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進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105審易482卷〉第5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第168頁),核與共犯潘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證人羅玉鈴帶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30頁,本院105審易482 卷第58頁、第63頁、第90至90-1頁、第93至9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被告鞋印及球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潘明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進入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張春吉、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載明被告竊取張春吉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同時竊取羅桂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財物(見本院105 審易482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且有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6日;④於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⑦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上揭③、⑥、⑦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8月9日;⑨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⑪上開⑨、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⑫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就上開④、⑤、⑦案件中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1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5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致前揭⑧殘刑僅餘6年10月9日。上開⑪、⑫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系統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屬被告與共犯潘明德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共犯潘明德於偵訊時供稱:我僅分得現金1萬5,000元,其他贓物均由蔡進益取走云云(見偵卷第134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則陳稱:我僅拿到現金2萬3,000元及共犯潘明德交予我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他贓物均由潘明德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8頁),二人所述明顯不符,是本案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行竊所得財物確已遭被告與共犯潘明德變賣處分殆盡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潘明德雖與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俱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50頁),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休閒鞋1雙,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之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與實現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已領回之物                      │
├──┼───────────────────┤
│1   │手錶(勞力士)1支                     │
├──┼───────────────────┤
│2   │對錶1支                               │
├──┼───────────────────┤
│3   │派克金筆1支                           │
├──┼───────────────────┤
│4   │手環6只                               │
│    │(起訴書誤載為玉環4 個,應予更正)    │
├──┼───────────────────┤
│5   │項鍊5條                               │
├──┼───────────────────┤
│6   │玉石9顆                               │
├──┼───────────────────┤
│7   │胸針1只                               │
├──┼───────────────────┤
│8   │古錢幣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逕予補充 │
│    │)                                    │
├──┼───────────────────┤
│9   │戒指5只                               │
├──┼───────────────────┤
│10  │玉手鐲2只(已破裂)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未領回之物            │所有人  │
├──┼──────────────┼────┤
│1   │銀手鐲1對                   │張春吉  │
├──┼──────────────┼────┤
│2   │舊錶5只                     │張春吉  │
├──┼──────────────┼────┤
│3   │牛年金幣3個(各約4兩重)    │張春吉  │
├──┼──────────────┼────┤
│4   │大陸金幣1付                 │張春吉  │
├──┼──────────────┼────┤
│5   │印章3個                     │張春吉  │
├──┼──────────────┼────┤
│6   │舊新臺幣2千1百元            │張春吉  │
├──┼──────────────┼────┤
│7   │龍銀17個                    │張春吉  │
├──┼──────────────┼────┤
│8   │茶壺4個                     │張春吉  │
├──┼──────────────┼────┤
│9   │關公金像(約1兩多重)       │張春吉  │
├──┼──────────────┼────┤
│10  │玉戒指4個                   │張春吉  │
├──┼──────────────┼────┤
│11  │鑽石戒指1個                 │張春吉  │
├──┼──────────────┼────┤
│12  │雞年銀幣1付                 │張春吉  │
├──┼──────────────┼────┤
│13  │人民幣2萬1千元              │張春吉  │
│    │(起訴書誤載為2萬1千6百元, │        │
│    │應予更正)                  │        │
├──┼──────────────┼────┤
│14  │港幣7千元                   │張春吉  │
│    │(起訴書誤載為7千1百元,應予│        │
│    │更正)                      │        │
├──┼──────────────┼────┤
│15  │新臺幣15萬元                │羅桂蘭  │
├──┼──────────────┼────┤
│16  │人民幣5千元                 │羅桂蘭  │
├──┼──────────────┼────┤
│17  │鑽石4顆                     │羅桂蘭  │
├──┼──────────────┼────┤
│18  │黃金約4兩                   │羅桂蘭  │
├──┼──────────────┼────┤
│19  │玉戒指1組                   │羅桂蘭  │
├──┼──────────────┼────┤
│20  │耳環1組                     │羅桂蘭  │
├──┼──────────────┼────┤
│21  │象牙印章1組                 │羅桂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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