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號「向錢走」之成年男子與林敬智(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林敬智則負責監看車手狀況,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於104年10月19日10時許向張秀巒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並涉及洗錢,再佯稱轉接電話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明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進而告知需辦理資金公證以查明金錢是否合法云云,使張秀巒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指示「向錢走」前往鄰近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交予林安,以交付張秀鑾。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接續聯絡張秀巒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處所與林安會面,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交予林安,林安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張秀巒而行使,林安再將所收之前開款項交予「向錢走」,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張秀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80 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巧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敬智、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第26頁、第42至45頁、第52至55頁、第87至第92頁、第98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214 巷詐騙案擷取影像照片9 張、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 份、告訴人張秀巒於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2至第34頁、第63至第64頁、第67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秀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併予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共犯林敬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多次詐欺犯行,本次詐騙所得金額總額更高達206 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所詐得之款項已交付「向錢走」,且未自2次犯行中獲得任何酬勞等語,另亦無其他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配得任何不法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對於被告宣告沒收。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2 張,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被害人張秀鑾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交付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第8076號卷第78頁),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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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付文件 │張秀鑾受騙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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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 │高雄市前鎮區瑞│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新臺幣98萬元 │
│ 1 │19日15時許│興街214巷3之1 │資金公證申請書( │ │
│ │ │號張秀巒住處 │申請日期為:104 │ │
│ │ │ │年10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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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 │高雄市瑞隆路45│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新臺幣108萬元 │
│ 2 │20日11時許│9號寶雅百貨旁 │資金公證申請書( │ │
│ │ │巷內 │聲請日期為:104 │ │
│ │ │ │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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