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永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105年9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其友人廖瑋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友人,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竹湖口鄉榮光路263號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欲駛往對向道路,適同路段後方有盧寶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盧寶發亦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盧寶發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突遇同向林哲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迴轉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盧寶發人車倒地,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臉部及雙膝挫擦傷、左胸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胸部,應予更正)、右肩、左腕及右手第1及2指鈍挫傷、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哲永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寶發訴由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寶發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0至21頁、第34頁、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傷勢X光圖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6至8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26頁至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原先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在案,惟對於上開路段不得迴車,負有注意義務乙節,其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不得迴車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欲至對向道路,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交通違規情形,固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堪認定,然告訴人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亦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仍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固明文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本件被告係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自無庸再論其違反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吊銷在案,因有違規而未繳回駕照之情形,其駕照吊銷之起日為105年8月29日,訖日為106年8月28日,迄至106年8月29日起始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是案發當時其駕照已遭註銷、係未領有適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已於105年8月29日遭吊銷,而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林哲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者,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心存僥倖,又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違規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案發時在友人工廠上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