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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另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而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乙),並與上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0 年12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其不知悔改,因得知劉皓瑄與其女友劉夢婷發生性行為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與無犯意聯絡之劉夢婷一同前往劉皓瑄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水瀧三街住處(址詳卷)找劉皓瑄,要求劉皓瑄給一個交代,經劉皓瑄之父劉明峰在旁勸解,建議由劉皓瑄請吃飯喝酒表示道歉,不為彭俊魁所接受,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皓瑄恫稱「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皓瑄,使劉皓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俊魁並表示會再聯絡後離去。嗣於106 年3 月14日10時40分許,要求劉夢婷以LINE傳送「阿魁說遮羞費36萬,三天時間」內容之訊息至劉皓瑄手機,使劉皓瑄恐懼更甚,決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皓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俊魁固不爭執其因得知劉皓瑄與其女友劉夢婷發生性行為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與劉夢婷一起前往劉皓瑄上址住處找劉皓瑄,要求劉皓瑄給予一個交代,經劉皓瑄之父劉明峰在旁勸解未果;其當場有說:自己常在外面打架、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要給我一個交代、劉夢婷因為這件事被自己打破頭(本院卷第52-5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講說我常在外面打架,這是我的過去,但並沒有指名道姓要讓劉皓瑄斷手斷腳,是他自己聯想;我是講說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要給我一個交代,但並沒有說會出事情等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皓瑄恫稱:「與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語,使劉皓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經查,被告因得知劉皓瑄與劉夢婷發生性行為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與劉夢婷一起前往劉皓瑄上址住處找劉皓瑄,要求劉皓瑄給予一個交代,經劉皓瑄之父劉明峰在旁勸解未果之事實,除據被告彭俊魁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劉夢婷證述:我先認識劉皓瑄,與彭俊魁交往期間與劉皓瑄是曖昧,某日我與彭俊魁吵架,為了氣他,我自己跟彭俊魁承認與劉皓瑄曖昧有發生性行為,彭俊魁知道後,有賞巴掌之類的,打我的臉1 、2 下巴掌。106 年3 月10日那天是要出門吃飯,彭俊魁開車剛好經過劉皓瑄家才繞過去,19時30分許有到劉皓瑄家,我、彭俊魁、劉皓瑄、劉皓瑄爸爸劉明峰,我們4 個人在劉皓瑄家門口對質,我跟劉皓瑄當著他們的面前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差不多講到這個部分,我就先回車上了,後面彭俊魁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36-142 頁),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問劉皓瑄他跟劉夢婷交往的時間,是在我跟劉夢婷交往時間發生的事,劉皓瑄說他知道我跟劉夢婷在一起後,他就淡出。那時候我好像說「我希望給我一個交代」,劉皓瑄父親好像說要劉皓瑄請我喝酒吃飯跟我道歉,因為他不知道(劉夢婷跟我在一起),劉皓瑄父親說事情已經過去,請我喝酒吃飯,事情就算了。劉皓瑄本人問我要怎麼辦,我說要回去想想等語(偵緝卷第85頁);並有劉皓瑄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錄影時間2017/03/10,19:38:02。截圖存證時間2017年3 月14日下午06:4. 分秒數不清)在卷可證(106 年度偵字第7268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58-59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劉皓瑄心懷不滿,且對劉明峰提議之吃飯道歉之解決方式不能接受,亦可確認。
㈡、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劉皓瑄恫稱「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惟據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指證歷歷:
⒈告訴人劉皓瑄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彭俊魁說我追他女友還把他女友帶回家,是不是真的跟劉夢婷發生性行為,我說有,但我事前並不知道他們在一起,劉夢婷也沒有跟我說她有男友,彭俊魁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爸說希望可以和平解決,我爸要我請他們喝個酒陪個不是,然後彭俊魁就說了很多他以前發生的事情,譬如說他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或斷腳。彭俊魁沒有說是何原因他會跟對方打架導致對方斷手斷腳,他只說他以前在外面處理事情都是這樣。彭俊魁沒有說之前有跟劉夢婷發生性關係的人都斷手斷腳,只是說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所謂出事情,是指幾乎都會被彭俊魁打。我爸有問說是否今天可以把事情講開,彭俊魁只說會再聯絡就離開了,當天彭俊魁提到他一般碰到這種事情對方不是斷手就是斷腳的時候,我聽了會感到害怕。之後有用劉夢婷的LINE跟我說「阿魁說遮羞費36萬,三天時間」,對話紀錄中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爸叫我先把對方的LINE封鎖,他幫我報警處理。我看到劉夢婷用LINE傳訊息給我要遮羞費,我害怕自己出事,也會擔心家人等語明確(偵影卷第46-47 、4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確認上開偵訊證述意旨外,復具結證述:彭俊魁還有跟我提說,如果今天來開門的不是我爸爸,說不定我那一天就被帶走了,然後跟我說一些他以前在外面處理事情的狀況,還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一個交代的話、沒有講好的話,都一樣,當時我爸跟彭俊魁說我們都是在未知情的狀況下發生這樣子的事情,是不是能出來吃個飯、喝個酒,把事情講開,把事情簡單處理掉,彭俊魁就舉他以前在外面處理事情的例子,說劉夢婷之前跟一個男生睡在一起被他發現,他也是槍拿出來對著別人開,還有以前出去打架,對方幾乎都是手斷腳斷,我覺得有一點恐嚇威脅,感覺害怕,怕彭俊魁也會這樣對我,當晚彭俊魁沒有很具體說要怎麼處理,說會再聯絡我,然後就離開了。3 月14日我看到LINE訊息,感覺就是要我的錢,刻意來我家找我麻煩的,擔心自己跟家人的安全,所以才去報警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6-119 、121- 122頁)。當被告行反詰問時,再證述:彭俊魁當天去我家沒有指名道姓說打斷我的手腳,但有說事情沒有一個交代都是一樣的,彭俊魁沒有說他要怎麼處理,但說事情沒處理好的話都是一樣的,那就是很刻意了等語(本院卷第123-124 頁)。
⒉證人劉明峰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彭俊魁、劉夢婷一起來我家就是談我兒子跟劉夢婷在一起的事情,我跟彭俊魁說已經沒有在一起很久了,彭俊魁說他不管,說這樣子是跟他洗臉,我說事情沒有怎麼樣,還是我包個紅包給你,但彭俊魁不接受,他說劉夢婷當時因為這件事被他打破頭,彭俊魁的意思是說他一般碰到這種事情對方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彭俊魁說這話時劉皓瑄在場,我兒子本來就是很木訥的一個人,他沒有說什麼,彭俊魁說我沒辦法保護他一輩子。後來劉夢婷的LINE有再傳訊息給劉皓瑄,所以我那天就去報案等語(偵影卷第4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彭俊魁說劉皓瑄跟劉夢婷兩個有交往,要給一個交代,當時我跟彭俊魁說不是已經沒有在一起了嗎,但彭俊魁說他不管,說劉夢婷被他打到頭破血流,當時才剛從床上可以起來而已,叫我們看劉夢婷的頭有受傷,但因為背光我沒有看清楚。彭俊魁說同樣這種事情的人都是斷手斷腳,還說之前在別處他還開槍,今天要不是我在場,他就會帶走。彭俊魁就是一直說這件事情,很強硬的要我們給一個交代,要不然今天就不是這樣子處理,彭俊魁那一天要離開時撂下一句話,他說事情不是這麼簡單解決,他叫我們等電話,從那一天開始我們整個生活就非常恐懼,我們家裡那一邊很安靜,又是農村,只要有人稍微一停在那邊,包含有人車子停到附近,一直沒有熄火,我們都起來看監視器,從這件事情開始之後,生活就開始很緊張。後來因為彭俊魁傳一份LINE勒索金錢,他是恐嚇取財,所以我們決定報警。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我在場時,有聽到彭俊魁對劉皓瑄說與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他打、他以前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這些話(本院卷第125-130 、133 頁)。當被告行反詰問時,再證述:(被告問:我那一天去你家,我有針對性的對誰說我要幹什麼嗎?)就說只要跟劉夢婷有關係的人,都是給他斷手斷腳,這個不是針對性嗎?被告來就是要談劉夢婷跟劉皓瑄的事情,這個不是針對性?被告用語病避過那個部分,但是被告今天來就是談劉皓瑄跟劉夢婷的事情,難道這個不是針對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⒊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與被告素不相識,從無往來,更無何舊怨,自無刻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2 人上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亦無瑕疵可指;再對照證人劉夢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件案發前2 、3 個月的時候,彭俊魁知道我跟劉皓瑄有發生性行為之後,我被彭俊魁賞巴掌,彭俊魁有打我的臉一、兩下巴掌,我確實有被彭俊魁打破頭,打破頭就是(摸頭頂)瘀青、流一點血,因為彭俊魁忍我很久的事情一次爆發出來。106 年3 月10日那一天我們去吃飯,剛好經過劉皓瑄家那邊,彭俊魁突然間想到就叫我帶路,我跟劉皓瑄對質完有發生性關係後沒多久我就上車了,進去他們家還有一條小路,我們車子是停在外面,我上車時他們3 個人還在他家門口,彭俊魁在我上車後大概5 至10分鐘之後才上車,在我上車之前,我站在旁邊有聽到彭俊魁說我因為這件事(與劉皓瑄有性關係)被他打破頭。(提示偵影卷第53頁LINE帳號暱稱「你懂得你不懂」及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畫面2 張)我有傳「阿魁說遮羞費36萬,三天時間」的訊息給劉皓瑄,這是彭俊魁要我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39 、144-150 頁),益證證人劉明峰所述:彭俊魁說劉夢婷被他打到頭破血流,當時才剛從床上可以起來而已,叫我們看劉夢婷的頭有受傷等語,確係真實無訛。再參以時間順序,即案發時間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被告要求證人劉夢婷以LINE發送「阿魁說遮羞費36萬,三天時間」訊息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4日10時40分許、告訴人劉皓瑄於106 年3 月14日近中午報案、於14日13:50 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劉皓瑄及證人劉明峰在案發當(10)日雖心中甚為恐懼,但原本沒有報警,不願再激怒被告,苟非被告更進一步藉端索取鉅額金錢,限3 天給付遮羞費36萬,方使告訴人劉皓瑄決定報案,由此益見告訴人劉皓瑄及證人劉明峰並無主動積極構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沒有指名道姓要讓劉皓瑄斷手斷腳、沒有說與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置辯,並舉證人劉夢婷之證述為憑。
⒈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徒托空言,已難遽採。況證人劉夢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彭俊魁提到跟我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然證人劉夢婷同時亦證述:對質完我們有承認發生關係,然後我就回車上了,後面彭俊魁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當日在現場,其實我沒有仔細去聽彭俊魁有無講到他以前常在外面打架的事情,對質完沒多久我就上車了,我上車時,彭俊魁、劉明峰及劉皓瑄還在他們家門口,彭俊魁在我上車之後5 到10分鐘後才上車,我們車子是停在外面,進去他們家還有一條小路,所以我沒有看到正確門口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41-143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夢婷在與告訴人劉皓瑄確認有發生性關係後未久即自行上車等候,可見證人劉夢婷並非全程在場聽聞被告與劉皓瑄、劉明峰間之對話,未在場時間至少5-10分鐘,距離非近(相隔一條小路之外),則證人劉夢婷證述其未聽聞彭俊魁提到跟她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云云,不足以反證被告確實未曾為上開恫嚇之詞。是證人劉夢婷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據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前揭證述,被告當晚確實沒有指名道姓要讓劉皓瑄斷手斷腳、要讓劉皓瑄出事情。惟本院觀諸案發當時情狀,被告早於2 、3 個月前即自劉夢婷處知悉劉夢婷曾與告訴人劉皓瑄發生性關係,卻在未事先與告訴人劉皓瑄聯絡情況下,要求劉夢婷帶路,於夜間直接登門尋人,要求告訴人劉皓瑄出面與劉夢婷對質,被告此舉無非意在迫使告訴人劉皓瑄承認,待其承認後,要求告訴人劉皓瑄給一個交代,卻又對於證人劉明峰建議由劉皓瑄請吃飯表示道歉之交代方式認為不能接受,既不挑明所求「交代」為何,反而強調劉夢婷因此事遭他打到頭破血流,才剛可以起床而已,當場叫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觀看劉夢婷頭部傷勢,又陳述自己常在外面打架(本院卷第52-54 頁),假藉他事比喻此事,若不能給一個令被告滿意的交代,則被告將以武力解決,如劉夢婷般遭被告打到頭破血流的殷鑑在前,被告與告訴人劉皓瑄又非朋友,更無分享過往打架歷史之可能,任何通常合理之人,在相同情狀下,均知被告意在對自己恐嚇,彰彰甚明,根本不必指出姓名,況且本件案發地點就在告訴人劉皓瑄住處,在場人只有劉皓瑄父子2 人,亦絕無誤認他人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要讓劉皓瑄斷手斷腳、出事情,不算是對告訴人劉皓瑄恐嚇云云,無非卸責狡辯,自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劉皓瑄住處,向劉皓瑄恫稱「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皓瑄之事實事證明確。而告訴人劉皓瑄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據告訴人劉皓瑄、證人劉明峰證述綦詳。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對告訴人劉皓瑄恫稱「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8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皓瑄素不相識,僅因女友劉夢婷同時與渠2 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心生不滿,然在男、女雙方均已成年且未婚嫁,俱各有與異性交往之自由下,率爾認為告訴人劉皓瑄必須給一個交代,其動機已有可議,被告既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復不肯接受證人劉明峰勸解,在告訴人劉皓瑄住處對之恫稱「跟劉夢婷有問題的人都會出事情…,會被我打…,我以前常在外面打架,對方常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劉皓瑄心生恐懼,亦波及家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不思己過,猶企圖以沒有指名道姓要讓劉皓瑄斷手斷腳、出事情云云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重傷、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承包建築業大理石材工程施作、有一技之長、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前揭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