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識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識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識爵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識爵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3日19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 年7月23日19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許識爵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5H-29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偵查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87年8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又於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