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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1號、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㈠100年6月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0年10月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拘役40日確定;㈢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10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㈤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且於 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667號毒偵卷第2頁至第4之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1號、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兩個弟弟及父母,先前從事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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