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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更正為「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卷第8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則被告有於96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8 頁至第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有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有如下之前科:(1)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2)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1)至(5)案件嗣經新竹地院於102年6月24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二)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至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
      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
      各1份。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所簽立之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檢-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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