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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8、10839、13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有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有順於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王妙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111易137卷》第41至4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搬家公司擔任搬運師傅職務、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1易137卷第200頁)、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之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公訴檢察官與被害人等意見(見本院111易137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1支(見本院111易137卷第5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1易137卷第1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自用小貨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品,雖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4號卷第28頁、本院111易137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陳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
    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昭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王昭芬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4月19日7時、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16巷(新
    源市場後方公廁)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王
    妙娟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騎駛該車離去。嗣王妙娟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12日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598巷與金
    農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文榮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離
    去。嗣楊文榮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文榮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有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有偷竊該車輛,但否認在公園路犯案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被害人王昭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王妙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委託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楊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相片黏貼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順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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