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蕭宥朋
陳有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3、11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宥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有順、蕭宥朋、陳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豪、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昱豪、陳有順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宥朋以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累犯:
1.被告陳有順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①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於106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③至⑥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陳昱豪前於100年間因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次)、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被告蕭宥朋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4.上情有被告陳昱豪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陳昱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昱豪等3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昱豪等3人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陳昱豪等3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等3人均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堪認非良,被告陳昱豪、陳有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被告蕭宥朋則收受贓物後偽造他人名義變賣,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被告陳昱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勉持、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搬家公司員工、經濟勉持、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蕭宥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土地仲介、經濟勉持、離婚、與父母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陳昱豪、陳有順本案竊得之二手冷氣機,由被告蕭宥朋變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42元,並由被告陳昱豪、陳有順、蕭宥朋3人共同吃飯、加油平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昱豪、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認被告陳昱豪等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347元(計算式:7042÷3=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
第11985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宥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強制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強制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
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陳有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
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有順於110年11月間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另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4號案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1
月12日11時9分許,由陳有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昱豪、蕭宥朋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廣場(蕭宥
朋在車上睡覺),由陳昱豪、陳有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隨即下車搬運葉力維置放於空
地上之二手冷氣機(窗型1台、室內機1台、室外機5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已返還)上車後,旋於同
日11時24分許,載往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回收場。
而蕭宥朋醒來後,在上開回收場,明知陳昱豪、陳有順持有
之上開冷氣機是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為掩飾其身分,當場於宏田鋼鐵回收場「結帳
單」之「簽收」欄位上,虛偽簽署「陳永利」之署名1枚,
表示係「陳永利」本人販賣結帳單上所載之冷氣機,而向宏
田鋼鐵回收場不詳人員行使之,變賣得款7042元,足生損害
於「陳永利」及宏田鋼鐵回收場對於收購舊貨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葉力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豪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宥朋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有順之犯罪事實。 4 共同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葉力維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豪、陳有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蕭宥朋之變賣贓物事實。 7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結帳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全部犯罪事實。 8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均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陳昱豪、陳有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昱豪、陳有順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被告蕭宥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如結帳單所示偽造之「陳永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3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704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