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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沒收;又傷害他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36 號判決)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因接到不明人士來電挑釁,而於105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

二、鍾尚瑋於105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三段與林森路口南下方向,與徐榮財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持其所有之電動玩具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已扣案,下稱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瞄準徐榮財,再以該槍向徐榮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後車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發射,致該車門板金凹損致不堪使用及徐榮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鍾尚瑋又於同日(即105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山路天公壇廣場,適李丁財於該處欲關閉停車場大門,鍾尚瑋誤以為李丁財為來電挑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李丁財右臉,致李丁財因此受有頭面頸項挫裂傷之傷害。

四、鍾尚瑋復於同日(即105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中和路口時,駕車衝撞前方停紅燈、宋長志所駕駛搭載女友賴育萱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攜前述長槍下車對宋長志叫囂,以長槍槍托敲破宋長志車輛駕駛座之玻璃致該車窗破碎致不堪使用,復徒手毆打駕駛座上之宋長志,致宋長志因此受有上唇及鼻子挫擦傷、雙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宋長志趁機將鍾尚瑋之長槍奪取後丟入前乘客座,並緊急駕車離去,鍾尚瑋又承前犯意,上車緊追宋長志,並於途中多次衝撞宋長志之車輛右方及後方,致宋長志之車輛右側身板金及後車廂毀損致不堪用。宋長志見情況危急,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西門派出所求救,鍾尚瑋亦緊追至派出所,更下車對宋長志咆哮,嗣員警出現,當場逮捕鍾尚瑋,並扣得該長槍1 支。

五、案經徐榮財、李丁財、宋長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偵查卷【下稱12791 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第88至9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下稱147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丁財(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徐榮財(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宋長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賴育萱(犯罪事實

四、)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見12791 號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128 至129頁,147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另有105 年12月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思男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三、)(見147 號偵查卷第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三、)(見147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李丁財】(犯罪事實三、)(見147 號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李丁財指認被告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三、)(見147 號偵查卷第12頁)、105 年12月3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國鵬、王信翔偵查報告1 份(犯罪事實一、二、四)(見12791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2 日20時58分至21時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尚瑋】1 份(見12 79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 日22時55分至23時07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鍾尚瑋】(見12791 號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宋長志、證人賴育萱、告訴人徐榮財指認被告照片各1 張(犯罪事實二、四)(見12791 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宋長志】(犯罪事實四、)(見12 791號偵查卷第3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鍾尚瑋】(犯罪事實一、)(見12791 號偵查卷第3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567-T5 】【K7-9789 】各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8張(見12791 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50086771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2/ 8編號UU/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2791號偵查卷第110 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111 頁)、106 年2 月1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國鵬偵查報告1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12791 號偵查卷第114 至126 頁)在卷及扣案之長槍1 枝在案可佐,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拿槍指著徐榮財,也沒有發射子彈,車門應該是碰撞時損傷的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確曾持其所有之長槍瞄準告訴人徐榮財,再以該槍向告訴人徐榮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射,致該車門板金凹損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榮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均詳見前頁數)在卷可稽,細譯現場照片中,告訴人徐榮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部分為一小型圓形凹孔(見12791 號偵查卷第68頁上方照片),與車輛相擦撞所產生之擦痕顯然不同,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 罪、毀損罪1 罪、傷害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①前曾於103 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一),再於③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④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應執行刑二),應執行刑一、二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罔顧行車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路上行人與其他車輛陷於危險,又因無法控制情緒,擅自於公眾道路上,侵害素不相識、毫無冤仇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權,並持長槍恐嚇告訴人徐榮財、宋長志,致上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實可非難,再參酌被告對於大部分犯行尚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槍1 枝,乃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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