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立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原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不服本院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立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黃立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顯然逾越內部界限(2 年6 月)、外部界限(即7 罪之總和3 年2 月),是原裁定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係重在不同審級判決間所諭知刑度,或先後定執行刑裁判間所諭知刑度總和輕重之比較,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立瑋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7 罪量刑之總和為3 年2 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顯然逾越內、外部界限,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容非妥適,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更正裁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撰之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前揭2 判決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 月後,內部界限為2 年6 月,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爰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收受贓物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 │ │ │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註)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8條第2項、第9 │ │ │ │ │ │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0日晚 │104年11月24日中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4日上 │ │ │間10時至11時許間│午12時許 │ │午10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1951號,105│字第11951號,105│字第11951號,105│字第5203號、第78│ │ │年偵字第111號、 │年偵字第111號、 │年偵字第111號、 │86號、第7887號 │ │ │第1227號、第2583│第1227號、第2583│第1227號、第2583│ │ │ │號 │號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6年度訴字第19 │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10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5年度易字第369│106年度訴字第19 │ │ 定│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6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註 │確定。 │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註 │有期徒刑7月(註 │有期徒刑7月(註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4款 │第1款 │第1款、第3款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6日下 │104年11月19日上 │ │ │ │午1時許 │午7時33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檢│臺灣新竹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 │察署105年度偵字 │察署105年度偵字 │ │及案號 │第2186號、第4592│第2186號、第4592│第2186號、第4592│ │ │號、第4596號 │號、第4596號 │號、第4596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105年度易字第726│ │ 定│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5至7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定應│ │ 註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