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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第236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玖支、海洛因挖杓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范振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范振成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19時許,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國泰醫院附近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後注入下皮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15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警獲其同意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許,於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光華街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後注入下皮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2月8 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前,在范振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海洛因挖杓1 個等物;復於同日9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成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北105728號、北1058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海洛因挖杓1 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

㈣、從而,被告范振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振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雖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然為購毒可能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資金而衍生許多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吳益隆」,然「吳益隆」並非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5 年12月8 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友人(按即吳益隆)住處施用毒品,是跟綽號阿力的男子購買的,但我不知道阿力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在卷足按(236 號毒偵卷第13頁),是縱因被告供出「吳益隆」真實姓名、所在,並因此於其住處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擺有改造手槍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然因「吳益隆」亦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2 、7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專攻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並非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是「吳益隆」被查獲之上開案情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來源何來無涉,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核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本件被告105 年11月2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因遭員警盤查而查獲,又其於105 年12月8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因遭人檢舉,據警聲請搜索票後而查獲,此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皆已遭員警對其發生嫌疑後,始坦認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 個、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9 支、海洛因挖杓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乃被告均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陳明確(236 號毒偵卷第13、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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