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筑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 年度偵字第576 號、第3276號、第716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第241 號、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筑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壹顆」、、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李偊榛」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本票、附表四編號2 之偽造「李偊榛」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楊筑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筑媗與徐永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劉千鳳均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卷並未有95折折扣以下之價格,亦明知其無法交付64折至91折之低折扣之新光百貨、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仍於民國103年2月至104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3 年10月間),為使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等人大量購買禮券獲取金錢,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楊筑媗於102 年3 月間以探視葉秀鈴之母楊釵為由至葉秀鈴住處拜訪,數日後楊筑媗帶同徐永旭與葉秀鈴見面,席間並表示手上有SOGO禮券,可以92折折扣出售,葉秀鈴遂自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楊筑媗購買禮券,楊筑媗為使葉秀鈴大量購買,降低折扣至7 折,並陸續交付禮券以取信葉秀鈴。而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明知無法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葉秀鈴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徐永旭、李偊榛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二)楊筑萱透過吳鳳翔結識楊健君,其與李偊榛、劉千鳳均明知無法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不知情之李凌權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與楊筑媗,而楊筑媗販售於附表一編號14之禮券與楊健君時則指示劉千鳳前往交付禮券。另楊筑媗、李偊榛明知自104 年10月起已無法供應低價之IPHONE手機,楊筑媗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接續向楊筑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IPHONE(6plus64GB) 手機,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付款。嗣因楊筑媗遲遲無法交付禮券,為取信楊健君,楊筑媗於出售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SOGO百貨禮券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顧客留存聯)之日期(變更為103年12月4 日),並拍攝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惟楊筑媗事後仍無法交付禮券,楊健君遂要求退款,楊筑媗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在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於當日在楊健君配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之美髮店交付予楊健君,並於104 年9 月17日在上開美髮店簽具款項借用證,並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李偊榛」之署押(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李偊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再交予楊健君配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偊榛;之後楊筑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4,384,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201563備註:請於105年1月30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三)楊筑媗、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藍淑芳陷於錯誤,接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帳戶內或由楊筑媗前往取款。而楊筑媗取得款項後,並無交付禮券,屢經催討,楊筑媗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5,080,000 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 年2 月5 日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327141備註:請於105 年2 月25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藍淑芳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已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再於105 年2 月18日,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出示其在上址住處偽造內容為楊筑媗小姐因個人因素帳號無法使用由本人藍淑芳代領後續所有退款及禮券等事宜..」,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之代領人憑據予藍淑芳觀看及拍照存證,表示楊筑媗同意由藍淑芳代領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藍淑芳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楊筑媗透過友人結識王宥筑,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王宥筑稱:其為該吳姓友人上線,可以8 折折扣出售禮卷等語,王宥筑陸續與楊筑媗交易3 次,每次約購買價值新60萬元之禮卷,楊筑媗亦如數交付。詎楊筑媗取得王宥筑信任後,明知其已無法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竟與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王宥筑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不知情之李凌權、陳建聲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五)劉冠緯曾向楊健君購買SOGO百貨禮券,因禮券問題而與楊筑媗結識,楊筑媗明知已無力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竟與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劉冠緯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偊榛帳戶內。
二、楊筑媗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慰加油站前,於倒車時碰撞後方由張鴻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而楊筑媗為躲避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母李偊榛之名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前,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偽簽「李偊榛」之署名1 枚,足以損害於李偊榛及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李偊榛之全戶戶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筑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楊筑媗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筑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343偵查卷】第340 頁至第357 頁、第515 頁至第531 頁、第533頁至第547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30頁),核與共犯李偊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共犯劉千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50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共犯徐永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576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葉秀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18號偵查卷【2518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含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61 頁)、告訴人楊健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告訴人藍淑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40 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告訴人王宥筑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61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4頁)、告訴人劉冠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168 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6343偵查卷第340 頁至第357 頁)、證人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576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鳳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以下簡稱239 偵緝卷】第32頁至第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葉秀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收款明細影本1 份葉秀鈴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本票影本2 紙、保證書影本1 份、葉秀鈴與徐永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2518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8 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6343偵查卷第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李凌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刷卡消費紀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237 頁至第260 頁、第53頁、第360 頁至第371 頁)、楊健君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1 份(包括楊健君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千鳳及楊筑媗)、本票影本2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劉千鳳(大大)與楊筑媗之對話紀錄(6343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25 頁、第101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324 頁、第496 頁至第506 頁)、藍淑芳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本票影本5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541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王宥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被告楊筑媗簽立之字據1 紙、對話紀錄2 份(661 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1 月21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印鑑卡各1 份、劉冠緯匯款之存款明細查詢、ATM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10168 偵查卷第3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6343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6343偵查卷第417 頁至第423 頁)、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文暨所附徐永旭帳戶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14 頁至第416 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凌權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6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各1 份(6343偵查卷第424 頁至第455 頁、第477 頁至第47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56 頁至第466 頁)、款項借用證(104年9 月17日)影本、SOGO退款單(105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5 日) 翻拍照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04年7 月17日) 翻拍照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103年12月4 日) 翻拍照片、代領人收據(105年2 月18日) 翻拍照片各1 份(6343偵查卷第52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9 頁、第207 頁、第299 頁、第310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品專用章及劉美玲私章印文1 紙、現場照片8 張(6541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現公司禮品專用章1 個及劉美玲私章1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筑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276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張鴻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3276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警員湯家瑜製作之106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7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車主:徐永旭)(3276偵查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筑媗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筑媗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筑媗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筑媗上開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筑媗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騙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
2、被告楊筑媗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筑媗就附表一編號7 至15、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騙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被告楊筑媗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筑媗基於取信告訴人楊健君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同一犯意,偽造或變造禮券發售證明書、款項借用證、SOGO退款單,並於上開款項借用證偽造「李偊榛」之署押,及SOGO退款單蓋用其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楊健君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筑媗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被告楊筑媗基於取信告訴人藍淑芳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同一犯意,偽造SOGO退款單及代領人憑據,並於上開文書上分別蓋用前揭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藍淑芳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核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楊筑媗與李偊榛、徐永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楊筑媗與李偊榛、劉千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楊筑媗與李偊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起訴書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論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筑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各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論被告楊筑媗基於接續之犯意,分別向楊健君、藍淑芳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楊筑媗係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楊健君、藍淑芳犯詐欺取財罪,非基於同一目的,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而被告楊筑媗於上揭不同之詐欺犯行中,為分別取信被害人而另行起意偽造私文書,進而向不同被害人行使,要非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為接續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筑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犯罪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筑媗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楊筑媗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為一己之私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已因數起買賣禮券案件經司法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悔悟,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以相同銷售低價禮券之手法,騙取告訴人匯款供己所用,明知無法如數交付禮券,復再以偽造有價證券、偽蓋印文及偽簽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藉以分別取信告訴人楊健君、藍淑芳,被告楊筑媗上揭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鉅;被告楊筑媗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搭載未成年子女5 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由桃園市龍潭區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又其明知已遭刑案通緝,為免警查獲,竟為掩飾其身份而於酒測單上偽簽母親李偊榛名義,使李偊榛有遭受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實質非難。被告楊筑媗雖坦認本件犯行,然尚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復審酌被告楊筑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學歷,曾從事護士之工作,入監之前幾年無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5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筑媗為一己之利,詐騙告訴人所有財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楊筑媗以相同銷售禮券手法行詐騙犯行,已有多次刑事前科在案,其中以偽造本票向被害人行使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1年7月確定。然被告楊筑媗已明知偽造有價證券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仍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要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楊筑媗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筑媗因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葉秀玲、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處取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該項下之交付情形後,即屬被告楊筑媗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葉秀玲與被告徐永旭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葉秀玲具狀表示已獲得充分賠償,不再追究被告楊筑媗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58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和解程序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7 至19、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49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1、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1 顆」及附表四編號3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偽簽「李偊榛」之署名(3276偵查卷第20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之「李偊榛」簽名、印文各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雖係被告楊筑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非屬被告楊筑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經被告楊筑媗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供行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葉玫貞」之署名1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其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之「偽造劉美玲私章1 顆」,經被告楊筑媗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是伊去刻的(本院卷二第26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沒收。
2、被告楊筑媗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SOGO退款單,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偽造SOGO退款單、偽造代領人憑據等文書,經被告楊筑媗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陳明全部皆已滅失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8頁),衡酌上揭文書之性質,僅係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追償所製作,形式上亦不具任何客觀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禮券種類、│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禮券支付│犯罪所得 │
│號│ │ │數額 │( 民國) │、帳戶 │情形 │ │
│ │ │ │ │、地點 │ │ │ │
├─┼───┼─────┼─────┼────┼───────┼────┼─────┤
│ 1│葉秀鈴│楊筑媗於 │1,353,000 │103 年2 │920,000 元 │經催討後│已和解返還│
│ │ │103 年2 月│元新光百貨│月6 日/ │/ 李偊榛所有合│交付價值│ │
│ │ │間某日,以│禮券。 │地點不詳│作金庫商業銀行│20萬元之│ │
│ │ │電話向葉秀│ │ │新竹分行帳號 │新光百貨│ │
│ │ │鈴詐稱:手│ │ │00000000000000│禮券 │ │
│ │ │上有新光百│ │ │號帳戶。 │ │ │
│ │ │貨之現券,│ │ │ │ │ │
│ │ │可以68折折│ │ │ │ │ │
│ │ │扣出售等語│ │ │ │ │ │
│ │ │。 │ │ │ │ │ │
├─┼───┼─────┼─────┼────┼───────┼────┼─────┤
│ 2│葉秀鈴│楊筑媗於 │300,000 元│103 年2 │195,000 元/ 徐│無 │同上 │
│ │ │103 年2 月│大潤發禮券│月7 日/ │永旭所有台中商│ │ │
│ │ │間某日,以│。 │地點不詳│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電話向葉秀│ │ │帳號 │ │ │
│ │ │鈴詐稱:現│ │ │000000000000號│ │ │
│ │ │在有大潤發│ │ │帳戶 │ │ │
│ │ │禮券,係以│ │ │ │ │ │
│ │ │社區名義訂│ │ │ │ │ │
│ │ │購,大樓折│ │ │ │ │ │
│ │ │扣較低,可│ │ │ │ │ │
│ │ │為葉秀鈴再│ │ │ │ │ │
│ │ │以64折折扣│ │ │ │ │ │
│ │ │以社區名義│ │ │ │ │ │
│ │ │為訂購等語│ │ │ │ │ │
│ │ │。 │ │ │ │ │ │
├─┼───┼─────┼─────┼────┼───────┼────┼─────┤
│3 │葉秀鈴│楊筑媗前積│5,000,000 │103年2月│(1) 折抵之 │無 │同上 │
│ │ │欠葉秀鈴價│元SOGO百貨│25日/ 地│ 1,120,000 │ │ │
│ │ │值1,600,00│禮券 │點不詳 │ 元。 │ │ │
│ │ │0元SOGO禮 │ │ │(2) 2,000,000 │ │ │
│ │ │券(7折計算│ │ │ 元、80,000 │ │ │
│ │ │,即現金1,│ │ │ 元/ 李偊榛 │ │ │
│ │ │120,000元 │ │ │ 上開合作金 │ │ │
│ │ │) 無法支付│ │ │ 庫帳戶。 │ │ │
│ │ │,即於103 │ │ │ │ │ │
│ │ │年2 月間以│ │ │ │ │ │
│ │ │電話向葉秀│ │ │ │ │ │
│ │ │鈴詐稱:有│ │ │ │ │ │
│ │ │SOGO現券,│ │ │ │ │ │
│ │ │可以64折折│ │ │ │ │ │
│ │ │扣出售,並│ │ │ │ │ │
│ │ │可折抵 │ │ │ │ │ │
│ │ │1,120,000 │ │ │ │ │ │
│ │ │元等語。 │ │ │ │ │ │
├─┼───┼─────┼─────┼────┼───────┼────┼─────┤
│4 │葉秀鈴│楊筑媗於 │500,000 元│103年2月│400,000 元 │無 │同上 │
│ │ │103 年2 月│新光百貨禮│26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作金庫帳戶 │ │ │
│ │ │葉秀鈴詐稱│ │ │ │ │ │
│ │ │:新光禮券│ │ │ │ │ │
│ │ │有業績力,│ │ │ │ │ │
│ │ │現在有價值│ │ │ │ │ │
│ │ │50萬元禮券│ │ │ │ │ │
│ │ │,希望能以│ │ │ │ │ │
│ │ │8 折折出售│ │ │ │ │ │
│ │ │等語。 │ │ │ │ │ │
├─┼───┼─────┼─────┼────┼───────┼────┼─────┤
│5 │葉秀鈴│楊筑媗於 │500,000 元│103年4月│葉秀鈴在新竹市│無 │同上 │
│ │ │103 年4 月│新光百貨禮│12日 │中山路新竹一信│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前交付現金 │ │ │
│ │ │葉秀鈴詐稱│ │ │370,000 元予楊│ │ │
│ │ │:有新光百│ │ │筑媗。 │ │ │
│ │ │貨現券,可│ │ │ │ │ │
│ │ │以74折折扣│ │ │ │ │ │
│ │ │馬上拿到,│ │ │ │ │ │
│ │ │但要先拿到│ │ │ │ │ │
│ │ │現金等語。│ │ │ │ │ │
├─┼───┼─────┼─────┼────┼───────┼────┼─────┤
│6 │葉秀鈴│楊筑媗於 │200,000 元│103年4月│140,000元 │無 │同上 │
│ │ │103 年4 月│SOGO百貨禮│16日 │/李偊榛上開合 │ │ │
│ │ │間某日向葉│券。 │ │作金庫帳戶 │ │ │
│ │ │秀鈴詐稱:│ │ │ │ │ │
│ │ │有SOGO現券│ │ │ │ │ │
│ │ │,可以7 折│ │ │ │ │ │
│ │ │折馬上拿到│ │ │ │ │ │
│ │ │,但要先入│ │ │ │ │ │
│ │ │款等語。 │ │ │ │ │ │
├─┼───┼─────┼─────┼────┼───────┼────┼─────┤
│7 │楊健君│楊筑媗於 │600,000 元│103 年8 │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56,000元 │
│ │ │103 年8 月│SOGO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546,000 元予楊│49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西門街某│筑媗。 │元禮券。│ │
│ │ │:有91折折│ │服飾店 │ │ │ │
│ │ │扣之禮券等│ │ │ │ │ │
│ │ │語。 │ │ │ │ │ │
├─┼───┼─────┼─────┼────┼───────┼────┼─────┤
│8 │楊健君│楊筑媗於 │8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320,000元 │
│ │ │103 年10月│大潤發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640,000 元予楊│32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北區集福│筑媗。 │元禮券。│ │
│ │ │:有8 折之│ │街17巷3 │ │ │ │
│ │ │大潤發禮券│ │號 │ │ │ │
│ │ │等語。 │ │ │ │ │ │
├─┼───┼─────┼─────┼────┼───────┼────┼─────┤
│9 │楊健君│楊筑媗於 │4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40,000元 │
│ │ │103 年10月│SOGO百貨禮│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地點同│340,000 元予楊│30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上 │筑媗。 │元禮券。│ │
│ │ │:有85折 │ │ │ │ │ │
│ │ │折扣之SOGO│ │ │ │ │ │
│ │ │現券等語。│ │ │ │ │ │
├─┼───┼─────┼─────┼────┼───────┼────┼─────┤
│10│楊健君│楊筑媗於 │1,300,000 │103 年11│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1,040,000 │
│ │ │103 年11月│元新光百貨│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元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地點同│1,040,000 元予│ │ │
│ │ │楊健君詐稱│ │上 │楊筑媗。 │ │ │
│ │ │:可以在1 │ │ │ │ │ │
│ │ │月內拿到低│ │ │ │ │ │
│ │ │折扣即82折│ │ │ │ │ │
│ │ │禮券等語。│ │ │ │ │ │
├─┼───┼─────┼─────┼────┼───────┼────┼─────┤
│11│楊健君│楊筑媗於 │3,000,000 │103 年12│楊健君請友人蔡│無 │2,460,000 │
│ │ │103 年12月│元SOGO百貨│月間某日│淑芳在左揭時、│ │元 │
│ │ │間先以電話│禮券 │/SOGO 新│地付現金 │ │ │
│ │ │向楊健君稱│ │竹站前店│2,460,000 元予│ │ │
│ │ │:可以85折│ │ │楊筑媗。 │ │ │
│ │ │折扣出售SO│ │ │ │ │ │
│ │ │GO現券,楊│ │ │ │ │ │
│ │ │健君向其購│ │ │ │ │ │
│ │ │買2 次均有│ │ │ │ │ │
│ │ │取得禮券後│ │ │ │ │ │
│ │ │,再詐稱:│ │ │ │ │ │
│ │ │以82折折扣│ │ │ │ │ │
│ │ │出售SOGO現│ │ │ │ │ │
│ │ │券,但數目│ │ │ │ │ │
│ │ │較大,交付│ │ │ │ │ │
│ │ │現款即可馬│ │ │ │ │ │
│ │ │上取得禮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12│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1,300,000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7日 │/不知情之李凌 │ │元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所有永豐商業│ │ │
│ │ │楊健君詐稱│ │ │銀行光華分行帳│ │ │
│ │ │:可以65折│ │ │號000000000000│ │ │
│ │ │出售大潤發│ │ │6號帳戶。 │ │ │
│ │ │現券,並可│ │ │ │ │ │
│ │ │在1 星期內│ │ │ │ │ │
│ │ │到等語。 │ │ │ │ │ │
├─┼───┼─────┼─────┼────┼───────┼────┼─────┤
│13│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1,300,000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9日 │/不知情之李凌 │ │元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 │楊健君詐稱│ │ │光華分行帳戶。│ │ │
│ │ │:追加出售│ │ │ │ │ │
│ │ │大潤發禮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14│楊健君│楊筑媗於 │共 │104年1月│楊健君陸續在左│陸續共取│7,500,000 │
│ │ │104 年1 月│25,000,000│10日起至│揭時、地交付現│得12,500│元 │
│ │ │間陸續以電│元SOGO百貨│30日止/ │金共20,000,000│,000元之│ │
│ │ │話向楊健君│禮券 │新竹巨城│元予不知情之劉│SOGO百貨│ │
│ │ │詐稱:現在│ │百貨前、│千鳳或楊筑媗。│禮券。 │ │
│ │ │過年期間開│ │SOGO新竹│ │ │ │
│ │ │始要跑巨城│ │站前店前│ │ │ │
│ │ │SOGO現券,│ │或新竹市│ │ │ │
│ │ │8 折折扣,│ │某處 │ │ │ │
│ │ │付錢就取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15│楊健君│楊筑媗於 │1,100,000 │104 年3 │400,000元 │陸續交付│233,000元 │
│ │ │104 年3 月│元SOGO百貨│月3日 │/ 李偊榛上開合│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作金庫帳戶 │50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元及 │ │
│ │ │有中壢SOGO│ │104 年3 │480,000元 │147,000 │ │
│ │ │現券,8 折│ │月6 日 │/帳戶同上 │元之禮券│ │
│ │ │扣等語。 │ │ │ │ │ │
├─┼───┼─────┼─────┼────┼───────┼────┼─────┤
│16│藍淑芳│楊筑媗於 │1,780,000 │104年4月│176,000元 │無 │1,513,000 │
│ │ │104 年4 月│元SOGO禮券│30日 │/ 李偊榛上開合│ │元 │
│ │ │27日以電話│ │ │作金庫帳戶 │ │ │
│ │ │向藍淑芳詐│ ├────┼───────┤ │ │
│ │ │稱:有管道│ │104年5月│藍淑芳陸續於左│ │ │
│ │ │以85折出售│ │期間( 中│揭時、地交付現│ │ │
│ │ │巨城SOGO禮│ │旬前)/在│金共1,337,000 │ │ │
│ │ │券,趕母親│ │藍淑芬新│元予楊筑媗。 │ │ │
│ │ │節檔期,付│ │竹市北區│ │ │ │
│ │ │款1 期內可│ │湳雅街 │ │ │ │
│ │ │拿到禮券等│ │311 巷36│ │ │ │
│ │ │語。 │ │弄41號住│ │ │ │
│ │ │ │ │處或新竹│ │ │ │
│ │ │ │ │巨城百貨│ │ │ │
│ │ │ │ │前 │ │ │ │
├─┼───┼─────┼─────┼────┼───────┼────┼─────┤
│17│藍淑芳│楊筑媗於 │1,080,000 │104 年6 │藍淑芳陸續於左│無 │972,000元 │
│ │ │104 年6 月│元SOGO百貨│月底、7 │揭時、地交付現│ │ │
│ │ │30日以電話│禮券 │月初/ 藍│金共972,000 元│ │ │
│ │ │向藍淑芳詐│ │淑芳上址│予楊筑媗。 │ │ │
│ │ │稱:有管道│ │住處 │ │ │ │
│ │ │以9 出售 │ │ │ │ │ │
│ │ │SOGO禮券,│ │ │ │ │ │
│ │ │券商是中壢│ │ │ │ │ │
│ │ │愛買,補足│ │ │ │ │ │
│ │ │款項即可交│ │ │ │ │ │
│ │ │券等語。 │ │ │ │ │ │
├─┼───┼─────┼─────┼────┼───────┼────┼─────┤
│18│王宥筑│楊筑媗於 │1,040,000 │104 年5 │ 780,000元 │無( 但有│1,030,000 │
│ │ │104 年5 月│元( 面額 │月13日 │/ 不知情之陳建│陸續償還│元 │
│ │ │間以電話向│1,040元)及│ │聲( 李凌權配偶│200,000 │ │
│ │ │王宥筑詐稱│600,000(面│ │) 所有中國信託│元) 。 │ │
│ │ │:如拿的金│額1,000元)│ │銀行帳號 │ │ │
│ │ │額較高即可│元之SOGO百│ │000000000000號│ │ │
│ │ │以75折折扣│貨禮券 │ │帳戶。 │ │ │
│ │ │購買禮券等│ ├────┼───────┤ │ │
│ │ │語。 │ │104 年5 │150,000元 │ │ │
│ │ │ │ │月13日 │/ 不知情之李凌│ │ │
│ │ │ │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4 年5 │250,000元 │ │ │
│ │ │ │ │月25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 │ │ │ │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 │ │104 年5 │王宥筑於左揭時│ │ │
│ │ │ │ │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 │
│ │ │ │ │/SOGO 百│50,000予楊筑媗│ │ │
│ │ │ │ │貨新竹站│。 │ │ │
│ │ │ │ │前店 │ │ │ │
├─┼───┼─────┼─────┼────┼───────┼────┼─────┤
│19│劉冠緯│楊筑媗於 │750,000 元│104 年9 │分別匯款 │無 │675,000元 │
│ │ │104 年9 月│SOGO百貨禮│月23日 │450,000 元、 │ │ │
│ │ │13日後某日│券 │ │135,000 元( │ │ │
│ │ │使用APP 通│ │ │原起訴書誤載 │ │ │
│ │ │訊軟體LINE│ │ │13,000元, 應予│ │ │
│ │ │向劉冠緯詐│ │ │更正)/ 李偊榛│ │ │
│ │ │稱:有特殊│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管道,可以│ │ │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 │9 折扣出售│ │ │000000000000 │ │ │
│ │ │SOGO禮券等│ │ │346號帳戶 │ │ │
│ │ │語。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0│90,000元/ 李偊│ │ │
│ │ │ │ │月1日 │榛上開國泰世華│ │ │
│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購買種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交付│犯罪所得│
│號│ │ │數量 │、地點 │ │情形│ │
├─┼───┼──────┼─────┼─────┼───────┼──┼────┤
│ 1│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0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 │17,000元│
│ │ │年10月10日,│PLUS 64GB │10日/ 楊健│17,000元 │ │ │
│ │ │以電話向楊健│、1 支 │君新竹市住│/ 李偊榛上開國│ │ │
│ │ │君詐稱:券商│ │處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給她優惠價格│ │ │ │ │ │
│ │ │出售手機等語│ │ │ │ │ │
│ │ │。 │ │ │ │ │ │
├─┼───┼──────┼─────┼─────┼───────┼──┼────┤
│ 2│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1月│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42,000元│
│ │ │年11月初,以│64GB、3 支│2 日/ 新竹│、地刷卡42,000│ │ │
│ │ │電話向楊健君│ │市北區西大│元。 │ │ │
│ │ │詐稱:券商給│ │路700 號正│ │ │ │
│ │ │她優惠價格出│ │鋒通訊行 │ │ │ │
│ │ │售手機等語。│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一) │ │
├──┼──────┼────────────────────┤
│2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 │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四) │壹年。 │
├──┼──────┼────────────────────┤
│5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五) │壹年。 │
├──┼──────┼────────────────────┤
│6 │犯罪事實欄 │楊筑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 │二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四
┌──┬───────────┬──────┬─────────┬────┐
│編號│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1 │發票日期104 年7 月17日│發票人欄 │「葉玫貞」之簽名1 │6343偵卷│
│ │、到期日104 年7 月21日│ │枚 │第199頁 │
│ │、票號TH0000000 號、票│ │ │ │
│ │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 │ │ │
├──┼───────────┼──────┼─────────┼────┤
│2 │104 年9 月17日款項借用│連帶保證人欄│「李偊榛」之簽名及│6343偵卷│
│ │證 │ │指印各1枚 │第52頁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偊榛」之簽名1 │3276偵卷│
│ │ │ │枚 │第2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