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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伯權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被告
徐暐喆
被告
林緯羿
被告
蔣宗翰
被告
黃健強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陳祖一
被告
彭金祥
被告
沈哲瑋
被告
周碩彬
被告
莊森帆
被告
黃欣隆
被告
莊惠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莊育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魏椀專

      徐錦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7、476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物,均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徐暐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魏伯權(綽號「水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寶」等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共同謀議從事跨境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召募詐欺機房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魏伯權及「阿寶」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印尼雅加達承租DIDUGA TEMP ATKERJA KELO MPOKSINDUKATPENIPUAN JI .RAYA KEMANG TIMUR NO .24RT /R W006/004JAKARTASELATAN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場所。魏伯權另邀陳祖一(綽號「土虱」、「阿一」)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即操作電腦以網際網路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被害人者),由陳祖一負責在詐欺機房指揮及架設網際網路及電信設備,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並負責詐欺機房內之管理、對帳及對外聯繫工作。魏伯權及「阿寶」另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與詐欺機房搭配而實施跨境詐欺取財犯罪,供陳祖一在詐欺機房內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得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資金流分工集團,確認詐欺取財犯罪詐騙成果。魏伯權親自前往印尼雅加達,負責詐欺機房成員之接送,並負責提供詐欺機房成員之相關生活所需資源,管理詐欺機房成員出入。

三、魏伯權、「阿寶」及陳祖一就上揭事項謀議既定,即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召募徐暐喆、林緯羿(綽號「小董」)、蔣宗翰(綽號「小蔣」)、黃健強(綽號「阿強」)、葉書銘(綽號「阿銘」、「大頭」,另案偵辦)、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綽號「阿拳」)、黃欣隆(綽號「阿隆」)、莊惠如(綽號「小兔」)、莊育承(綽號「小莊」)、魏椀專、徐錦祥(綽號「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綽號「小宇」、「張哥」、「寶哥」及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等人為詐欺機房成員,渠等與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上開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入境印尼,均由魏伯權親自或安排人手至雅加達機場接送渠等至PERUMAHA N MEDITRANIA RESIDEN BLOKB NO8E JAKARTA之中繼站(即供參與詐欺機房成員短暫停留以更換車輛規避查緝之處所)及接送至上開詐欺機房地點。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人分工模式如下:

㈠陳祖一於106 年2 月25日指揮機房內成員完成網際網路及電信設備之架設後,即於翌日即106 年2 月26日上午開始操作電腦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4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分擔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另莊惠如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本院卷二第85頁)。

㈡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方式,係於每日工作時間由電腦手陳祖一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流分工集團指定之網站,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由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周碩彬、莊惠如、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張哥」等俗稱「一線」之機房成員,佯稱渠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被害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再轉接至黃健強、葉書銘、彭金祥、沈哲瑋、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俗稱「二線」之機房成員,復由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視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是否超過人民幣1 萬元,分別由「二線」或「三線」機房成員引導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手網銀」),或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俗稱「正搬」),或佯以「驗鈔」等名義依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外務車手提贓,並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提贓結果。末由陳祖一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成果。

㈢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人民幣以每日匯率兌換新臺幣,每筆由詐欺機房取得84% 之詐得款項,其餘不法所得由網路流分工集團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取得。詐欺機房取得之款項中,「一線」機房成員分得6%詐得款項,另支付每月人民幣5,000 元底薪,「二線」、「三線」機房成員則分別分得8%詐得款項,電腦手每月固定底薪5 萬元,其餘部分由魏伯權及「阿寶」等人分贓。本案詐欺機房於106 年2月27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得手至同年3 月7 日中午該詐欺機房停止運作為止,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四、本案詐欺機房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因詐欺機房成員發現機房外疑似有不詳人士拍照,機房成員共同決定停止電信詐騙行為,並聯絡魏伯權安排渠等離開詐欺機房,前往印尼雅加達之八八旅館暫住,而由魏伯權處理訂房事宜及支付住宿費用。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雅加達警方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在八八旅館內查獲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及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等人。並在八八旅館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五、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及徐錦祥等15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78、27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86-87 、276 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伯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一第86-91 、96-100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六第40-4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59-62 頁、本院卷二第78-79 、275 、293-295 頁);被告陳祖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一第177-182 、191-204 、207-208 、215 頁背面、22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94-95 頁、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三第33-34 、38-44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林緯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101 頁背面-102、110-121 頁、本院卷一第77-79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蔣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129-133 、154-156 、164-178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42-43 頁、本院卷一第88-89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黃健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三第52頁背面-56 、89-9 3、95-96 、133-144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彭金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三第213-215 、235-239 、241-243 、248-250 、257-263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65-67 頁、本院卷一第97-98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沈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三第183-184 、190-194 、196-20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57-6 0頁、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周碩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14-17 、35-40 、44、51-62 、67-7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26-29 頁、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莊森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三第296-299 、307-320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73-74 頁、本院卷一第126-127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黃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四第40-42 、53-62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80-82 頁、本院卷一第133-135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215 頁背面-216、227-238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莊育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四第133-143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06-108 頁、本院卷一第149-151頁、本院卷二第275 、293-295 頁);被告魏椀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四第174-175 、184-197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20-123 頁、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被告徐錦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四第231-234、241-251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14-116 頁、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含行動蒐證照片及跟監報告)5 份、語音發送查費資料1 份、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案14份、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教戰手冊(含工作流程、分析與技巧、詐騙講稿、問答集等)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詐騙語音訊息檔案勘驗筆錄1 紙、詐欺機房現場照片10張、中繼站房屋照片1 張、八八旅館訂房紀錄照片1 紙及簡訊照片1 紙、被告15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及Chat Message(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三第64-261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一第47、163-16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五第100-114 、138-1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六第14-3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七第129-196 、224 、246-24 7、255 、264 、268 、272 、277 、285 、289 、293 、297 、301 、305 、309 、315-316 、321 、32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閘道器(GATW AY )63台、路由器(D-LINK)4 台、交換器(VIGO RSWITCH)1 台、充電線4 個、行李箱2 個及隨身碟3 個足憑。是被告魏伯權等1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魏伯權等1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魏伯權等15人雖同時成立2 款加重詐欺事由之情,惟基於相同詐欺犯意,屬單純一罪。又渠等如附表三所示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欄位,每日雖詐得不同被害人款項,惟因被害人無從特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魏伯權等15人與共犯葉書銘、「小宇」、「張哥」、「寶哥」、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及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就附表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伯權、陳祖一、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共9 日;被告莊森帆、黃欣隆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共7 日;莊惠如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共6 日;被告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共5 日,渠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欄位,每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伯權、徐暐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彼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2 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A2、A3於偵查中列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106 年度證保字第2 號偵查卷第1-3 頁),證述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犯罪事證明確,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餘共犯;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偵查卷第9 、58頁),並明載於起訴書,故就祕密證人A1、A2、A3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祕密證人A2部分,依例先加後減。另秘密證人A4(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106 年度證保字第2 號偵查卷)雖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然審酌其證述內容涉及本案重要事實及待證事項,故於量刑內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魏伯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加油站店長,未婚,需扶養父母,父年約60餘歲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祖一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暐喆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工廠幫忙,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緯羿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玻璃工廠任職,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蔣宗翰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現役軍人、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健強無構成累犯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彭金祥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沈哲瑋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周碩彬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帆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遊藝場,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欣隆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夜間大貨車司機,離職育有2 子,並與被告莊惠如育有未滿周歲幼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惠如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彩券行工作,未婚,與被告黃欣隆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莊育承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銷售,未婚,需扶養高年75歲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魏椀專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徐錦祥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1-112 、295 頁)。被告魏伯權等15人均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獲高額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魏柏權與共犯「阿寶」共同出資400 萬元於境外承租場所作為犯罪基地,位居本案首腦地位,並招攬被告陳祖一作為電腦手,負責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障礙,另招攬其餘被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一、二、三線機房人員,共組詐騙集團,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魏伯權等15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久暫、詐得款項及分工;被告魏伯權等15人初始否認,然事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林緯羿、蔣宗翰、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徐錦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椀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29-332 、347-359 頁),是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渠等參與詐騙集團行為雖有可議,然衡酌渠等係應詐騙集團之邀約而被動參與,顯與主謀不同;佐以渠等參與時間5 日至9 日間不等,期間未久;復以參與分工之內容非屬核心人物;並於偵查及審理坦認犯行,堪信應有悔悟。故認被告林緯羿、莊宗翰、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徐錦祥、魏椀專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為促使上開被告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渠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程度,命上開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屬於犯罪集團所有之供本案被告魏伯權等15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伯權及陳祖一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0-111 、294-295 頁),其他被告亦無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魏伯權等15人,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物通訊單1 張(本院卷一第209 頁),為被告黃健強所有,為其與親人聯絡之電話資料,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1 頁),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民幣352,000 元(換算約新臺幣1,545,468 元)款項已匯入被告魏伯權所屬之詐騙集團帳戶,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憑(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五第138-178頁),被告魏伯權為本案首腦,自應就該犯罪所得負沒收之責,是其已繳回46萬9,356 元,應予沒收。另未扣案之1,076,112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魏伯權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等14人,被告魏伯權於本院供稱其他被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上開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被告均未取得詐騙款項。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領取詐騙款項,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被告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十五人參與詐欺機房時間及行為分擔┌──┬───┬──────┬─────────────┬──────────┬──┐│編號│ 姓名 │入境印尼時間│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行為分擔 │罪數│├──┼───┼──────┼─────────────┼──────────┼──┤│ 1 │魏伯權│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機房出資負責人、安排│ 9 ││ │ │ │ │成員接送 │ │├──┼───┼──────┼─────────────┼──────────┼──┤│ 2 │徐暐喆│105年3月8日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一線 │ 9 │├──┼───┼──────┼─────────────┼──────────┼──┤│ 3 │林緯羿│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實習電腦手、一線 │ 9 │├──┼───┼──────┼─────────────┼──────────┼──┤│ 4 │蔣宗翰│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一線 │ 9 │├──┼───┼──────┼─────────────┼──────────┼──┤│ 5 │黃健強│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9 │├──┼───┼──────┼─────────────┼──────────┼──┤│ 6 │陳祖一│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機房現場電腦手、對外│ 9 ││ │ │ │ │聯絡及對帳 │ │├──┼───┼──────┼─────────────┼──────────┼──┤│ 7 │彭金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9 │├──┼───┼──────┼─────────────┼──────────┼──┤│ 8 │沈哲瑋│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9 │├──┼───┼──────┼─────────────┼──────────┼──┤│ 9 │周碩彬│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7日 │一線 │ 9 │├──┼───┼──────┼─────────────┼──────────┼──┤│ 10 │莊森帆│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三線 │ 7 │├──┼───┼──────┼─────────────┼──────────┼──┤│ 11 │黃欣隆│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7 │├──┼───┼──────┼─────────────┼──────────┼──┤│ 12 │莊惠如│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6日 │一線 │ 6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 ││ │ │ │卷二第85頁)】 │ │ │├──┼───┼──────┼─────────────┼──────────┼──┤│ 13 │莊育承│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三線 │ 5 │├──┼───┼──────┼─────────────┼──────────┼──┤│ 14 │魏椀專│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5 │├──┼───┼──────┼─────────────┼──────────┼──┤│ 15 │徐錦祥│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7日 │二線 │ 5 │└──┴───┴──────┴─────────────┴──────────┴──┘附表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編號│日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匯率 │ 犯罪所得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 │ │ │(人民幣)│ │ (新臺幣) │ │├──┼──────┼───┼─────┼───┼──────┼────────────────┤│ 1 │106年2月27日│ 不詳 │ 10,000 │4.374 │ 43,740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 │├──┼──────┼───┼─────┼───┼──────┼────────────────┤│ 2 │106年2月28日│ 不詳 │ 500 │4.374 │ 2,187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 │├──┼──────┼───┼─────┼───┼──────┼────────────────┤│ 3 │106年3月1日 │ 不詳 │ 18,900 │4.381 │ 82,800.9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4 │106年3月2日 │ 不詳 │ 39,900 │4.382 │ 174,841.8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5 │106年3月3日 │ 不詳 │ 31,900 │4.396 │ 140,232.4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 │├──┼──────┼───┼─────┼───┼──────┼────────────────┤│ 6 │106年3月4日 │ 不詳 │ 48,000 │4.396 │ 211,008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 │├──┼──────┼───┼─────┼───┼──────┼────────────────┤│ 7 │106年3月5日 │ 不詳 │ 64,100 │4.396 │ 281,783.6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 │├──┼──────┼───┼─────┼───┼──────┼────────────────┤│ 8 │106年3月6日 │ 不詳 │ 89,200 │4.397 │ 392,212.4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 │├──┼──────┼───┼─────┼───┼──────┼────────────────┤│ 9 │106年3月7日 │ 不詳 │ 49,500 │4.377 │ 216,661.5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 │ │ │ │ │ │魏椀專、徐錦祥 │├──┼──────┼───┼─────┼───┼──────┼────────────────┤│合計│ │ │ 352,000 │ │1,545,467.6 │ │└──┴──────┴───┴─────┴───┴──────┴────────────────┘附表三: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編號│ 姓名 │罪數認定之時間起迄 │行為分擔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 │├──┼───┼─────────────┼──────────┼───────────────┤│ 1 │魏伯權│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機房出資負責人、安排│魏伯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 │ │ │ │參佰伍拾陸元,應予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 │ │ │ │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應予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2 │徐暐喆│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一線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 │林緯羿│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實習電腦手、一線 │林緯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蔣宗翰│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一線 │蔣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5 │黃健強│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二線 │黃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6 │陳祖一│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機房現場電腦手、對外│陳祖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聯絡及對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7 │彭金祥│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二線 │彭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 │ │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 │ │ │伍萬元。 │├──┼───┼─────────────┼──────────┼───────────────┤│ 8 │沈哲瑋│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二線 │沈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9 │周碩彬│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一線 │周碩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7日,共計9 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 │ │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 │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10 │莊森帆│106 年3 月1日至106 年3 月7│二線、三線 │莊森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7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 │ │ │。 │├──┼───┼─────────────┼──────────┼───────────────┤│ 11 │黃欣隆│106 年3 月1日至106 年3 月7│二線 │黃欣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7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 │ │ │。 │├──┼───┼─────────────┼──────────┼───────────────┤│ 12 │莊惠如│106 年3 月1日至106 年3 月6│一線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6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 │ │ │。 │├──┼───┼─────────────┼──────────┼───────────────┤│ 13 │莊育承│106 年3 月3日至106 年3 月7│二線、三線 │莊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5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 │├──┼───┼─────────────┼──────────┼───────────────┤│ 14 │魏椀專│106 年3 月3日至106 年3 月7│二線 │魏椀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5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 │├──┼───┼─────────────┼──────────┼───────────────┤│ 15 │徐錦祥│106 年3 月3日至106 年3 月7│二線 │徐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日,共計5罪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 │ │ │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                        │沒收與否之諭知      │
├──┼───────────────┼──────────┤
│ 1  │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    │沒收                │
├──┼───────────────┼──────────┤
│ 2  │得閘道器(GATWAY)63台        │同上                │
├──┼───────────────┼──────────┤
│ 3  │路由器(D-LINK)4台           │同上                │
├──┼───────────────┼──────────┤
│ 4  │交換器(VIGO RSWITCH)1 台    │同上                │
├──┼───────────────┼──────────┤
│ 5  │充電線4個                     │同上                │
├──┼───────────────┼──────────┤
│ 6  │行李箱2個                     │同上                │
├──┼───────────────┼──────────┤
│ 7  │隨身碟3個                     │同上                │
├──┼───────────────┼──────────┤
│ 8  │通訊單1紙                     │不予沒收,為被告黃健│
│    │                              │強個人物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