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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盈林涵雯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宇宸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起上訴撤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日清晨5時21分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楊嵐傑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得楊嵐傑放置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去。嗣經警在AJP-113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採獲血跡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止之某時,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柯建隆所有,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104年9月1日下午4時許止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遭竊),仍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宇宸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路000○0號附近,因超車不慎與張慧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慧娟這方無人員受傷),張宇宸將該車棄置在現場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在JK-0767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採獲血跡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建隆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上開持螺絲起子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得車內現金400元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1、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被害人楊嵐傑於警詢指證(見105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以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8頁)。

2、事實欄一(二)部分,經告訴人柯建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45頁)、證人張慧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以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生字第1048010287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JK-0767號自小客車行照、現場及車體照片共13張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6頁)。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執行紀錄,正值年輕力盛且具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任意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知悉JK-0767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竊盜之犯行,先否認贓物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贓物犯行,態度普通,竊盜部分與被害人楊嵐傑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但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吊車助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8頁),以及JK-0767號自小客車遭其撞毀已報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嵐傑以1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而其竊得之400元現金,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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