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維翰
- 被告
- 劉佳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祐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劉佳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至8月2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提供金融卡給任何人,我也沒有將密碼交給任何人,是警察告知我金融卡被盜用,我才知道東西遺失,我很少去使用這個金融卡,我上班領錢都是領現金,很少會去注意到這個;金融卡是放在機車廂內包包遺失的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3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證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或「補強」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而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而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二)被告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查本件依附表二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被告均否認犯罪,所以並無法就犯罪事實為任何積極之證明;編號2、3之諸多證據,均係證明六位被害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依上,本件就前開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六位被害人受害。
2、被告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從而,本件關鍵即在於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三)被告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本院認為,單純由於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其可能之原因眾多,有可能因某不明原因交付他人、有可能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也有可能確如被告所言係遺失等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之間具有任何合理關聯性(按無論因某不明原因交付他人或被詐騙而交付或遺失等情形,顯然無法確定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因為有多種可能性存在);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犯意。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幫助犯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四)再者,雖然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金融卡之可能性,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諸多可能原因均無法完全排除,而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時,依法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再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
(一)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係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討論,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二)被告雖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係遺失上開金款卡云云,經本院詳細訊問遺失過程,被告所述亦確有諸多疑點,而無法確定被告所辯是否為事實,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得以認定其有罪之前提,係建立在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積極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苟如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單純事實,再據以「佐證」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實存在,即被告所辯若可採,僅得據以審酌檢察官所提其餘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被其動搖;若所辯不可採信,亦僅僅不可採信而已,並無法作為佐證其他證據證明力之積極效果,自不得任意推斷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卷內不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並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金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其違法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即無法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檢察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有/無提 │ │號│ │ │ │ │新臺幣) │出告訴 │ ├─┼───┼──────┼──────────┼──────┼─────┼────┤ │1 │鍾宜家│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2萬元 │無 │ │ │ │晚上5時許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6時23分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鍾宜│許 │ │ │ │ │ │ │家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2 │廖經瑋│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1萬元 │無 │ │ │ │晚上5時許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5時57分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廖經│許 │ │ │ │ │ │ │瑋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3 │張韋茹│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2萬元 │有 │ │ │ │晚上5時40分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6時11分 │ │ │ │ │ │許 │手機之不實訊息,張韋│許 │ │ │ │ │ │ │茹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4 │邱新堯│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3萬元 │有 │ │ │ │晚上6時33分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6時33分 │ │ │ │ │ │許 │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新│許 │ │ │ │ │ │ │堯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5 │許家勻│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1萬8,000元│有 │ │ │ │晚上6時47分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6時47分 │ │ │ │ │ │許 │手機之不實訊息,許家│許 │ │ │ │ │ │ │勻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6 │吳承勳│106年8月22日│於左揭時間在臉書網站│106年8月22日│3萬元 │有 │ │ │ │下午3時56分 │佯登出清IPHONE7 PLUS│晚上8時29分 │ │ │ │ │ │許 │手機之不實訊息,吳承│許 │ │ │ │ │ │ │勳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絡,誤信其為│ │ │ │ │ │ │ │賣家而匯款。 │ │ │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上開帳戶資料於不詳時│ │ │中之供述。 │、地遺失。 │ ├──┼───────────┼────────────┤ │ 2 │告訴人張韋茹、邱新堯、│其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許家勻、吳承勳及被害人│ │ │ │鍾宜家、廖經瑋於警詢中│ │ │ │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自│ │ │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畫面│上開帳戶提領1,300元後, │ │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即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 │ │公司106年10月18日、10 │項匯入,旋被提領一空之事│ │ │月30日函復被告上開帳戶│實。 │ │ │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掛│ │ │ │失紀錄暨交易清單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