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至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項鍊壹條、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孫至嚴前①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1,000 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⑥於9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及案件⑥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二補充「案經趙育帆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孫至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 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IPHONE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孫至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至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起訴,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4年 7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2日 4時21分許,至趙育帆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1樓中庭,趁趙育帆於中庭椅子熟
    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趙育帆所有、放置
    於身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金項鍊1條(價值3萬5000元)。嗣趙育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至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育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