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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輝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亦為上開大廈住戶兼該大廈之保全人員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朝輝與鍾双才就社區事務及信件收發等事關係不睦已久,詎林朝輝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7 時6 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啞巴」等語辱罵在場之鍾双才,足以貶損鍾双才於社會上之評價。

㈡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13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將塑膠袋裝之菸蒂灑向鍾双才此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鍾双才。

㈢竟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4 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電梯內,張貼寫有「總幹事偷窺住戶信件後,再轉告其母親,其行為令人毛骨悚然及惶恐不安,請嚴肅處理該事件,別再敷衍了事」等文字之公告,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15時1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你偷看我的信是事實」、「你真的不知廉恥」等語辱罵在場之鍾双才,足以貶損鍾双才於社會上之評價。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12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你為什麼偷看我的信」、「你這卑鄙的行為也做得出來」等語辱罵在場之鍾双才,足以貶損鍾双才於社會上之評價。

㈥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貴檯旁,以將櫃檯上之桌墊丟向鍾双才此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鍾双才。

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你發賤,罵你很爽你知道嗎?你真的犯賤」等語辱罵在場之鍾双才,足以貶損鍾双才於社會上之評價。

㈧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 日18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以將保溫瓶內所裝的水灑向鍾双才此等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鍾双才。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朝輝於警詢、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5頁)。

㈡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0月21日勘查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報告1 份暨截圖畫面12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㈤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公然侮辱、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㈤、㈦之時地,所言「啞巴」、「你真的不知廉恥」、「你這卑鄙的行為也做得出來」,均屬侮辱性言語,並均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警衛室櫃檯旁為之,則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㈣、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㈥、㈧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丟擲菸蒂、桌墊或潑灑保溫瓶內所裝的水,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該等部分行為,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雖均係對同一之告訴人為之,然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距,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3 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其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及㈢、㈥、㈧之散布文字誹謗、強暴侮辱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及收受信件事務迭有糾紛,雙方均有所不滿,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以及強暴之動作辱罵告訴人,並以張貼文字公告之方式,不實指摘,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以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 年間,再因犯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然侮辱或強暴侮辱告訴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 罪)、30日(1 罪)、20日(1 罪)、有期徒刑4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當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第7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本案考諸被告均係於相近之時地,以言語或強暴侮辱之方式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目的相同、手法類似,尤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相較本案罪質,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依所宣告刑之性質,就宣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末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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