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翊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翊豪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執行完畢,參照上揭裁判意旨,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