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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趙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趙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趙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趙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10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6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6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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