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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發還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事實

一、陳建廷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哥」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內,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工作機)交付與陳建廷;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8 時許前,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花圃內,由陳建廷於同日8 時許至該處拿取。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連繫、指示陳建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嗣於106 年10月24日14時35分,陳建廷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欲再提領贓款時,經警因見陳建廷行跡可疑而盤查後為警當場扣得現金175,000 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67 頁、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志明(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洪培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廷(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證人吳亭昀(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百田(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即被害人蘇嗣淳(見偵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11月8 日竹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份(見偵卷第6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8430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告訴人洪培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7張及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第102 頁)、告訴人林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及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第114 頁)、告訴人蔡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張及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第132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7434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被害人王百田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76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第177 頁)、被害人王百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被害人蘇嗣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88 頁)在卷可稽,且有現金175,000 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以電話冒用友人身分詐騙之犯行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此部分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既為包括一罪(詳下述),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提領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與「黑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 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8頁、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即遭查獲,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報酬。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分得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175,000 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11月8 日竹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4頁)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843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82頁),可明確判斷確均屬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本案遭詐欺而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堪認屬扣案之贓物,自應依法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額分別發還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另被害人蘇嗣淳匯款8,000 元後(查被害人蘇嗣淳匯款前,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人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完畢【見偵卷第82頁】,故被害人蘇嗣淳匯入之8,000 元與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區分,並無混淆之虞),被告所提領之7,000 元,亦堪認屬扣案之贓物,自應依法發還被害人蘇嗣淳7,000元(其餘款項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因扣除手續費因素僅餘999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行為                   │
├──┼───┼──────────────────────┤
│ 1  │洪培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冒用│
│    │      │洪培鈞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路上貼上欲出售│
│    │      │I-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洪培鈞上網時陷於錯│
│    │      │誤,於同日12時59分29秒自其帳戶以網路轉帳10,0│
│    │      │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
│    │      │戶使用者温育賢另由警方偵辦);於同日13時11分│
│    │      │47秒網路轉帳15,000元至同一帳戶,以購買手機。│
├──┼───┼──────────────────────┤
│ 2  │林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冒用│
│    │      │林佳蓉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路上貼上欲出售│
│    │      │I-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佳蓉上網時陷於錯│
│    │      │誤,於同日13時28分16秒自其帳戶轉帳15,000元至│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購買手機│
│    │      │。                                          │
├──┼───┼──────────────────────┤
│ 3  │蔡尚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3時許,冒用蔡尚│
│    │      │廷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路上貼上出售I-PHON│
│    │      │E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尚廷上網時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3時32分48秒自其帳戶轉帳8,000 元至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購買手機。    │
├──┼───┼──────────────────────┤
│ 4  │吳亭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3時16分許,冒用│
│    │      │吳亭昀姐姐吳亭昕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路上│
│    │      │貼上欲出售I-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亭昕上│
│    │      │網時陷於錯誤,委請其妹妹吳亭昀於同日13時36分│
│    │      │5 秒自其帳戶轉帳1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68097│
│    │      │0000000 號帳戶,以購買手機。                │
├──┼───┼──────────────────────┤
│ 5  │蘇嗣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冒用│
│    │      │蘇嗣淳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路上貼上出售I-│
│    │      │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蘇嗣淳上網時陷於錯誤│
│    │      │,於同日14時12分40秒自其帳戶轉帳8,000 元至玉│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購買手機。│
├──┼───┼──────────────────────┤
│ 6  │王百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冒用│
│    │      │王百田友人綽號「小葉」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
│    │      │05號電話(提供電話者由警方另行偵辦)聯絡王百│
│    │      │田,向王百田借款周轉應急,致王百田陷於錯誤,│
│    │      │於同日13時46分26秒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241 │
│    │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帳30,000元至│
│    │      │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使用者│
│    │      │葉仁君另由警方偵辦)。                      │
├──┼───┼──────────────────────┤
│ 7  │孫志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冒用│
│    │      │孫志明友人何德原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話(提供電話者由警方另行偵辦)聯絡孫志明,向│
│    │      │孫志明借80,000元,致孫志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
│    │      │時47分17秒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
│    │      │至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  帳號  │ 卡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00000000│      │0000000 │ 135521 │$20,005 │新竹市○區○○路00號  │王百田│0000000 │ 134623 │$30,000 │
│420571號│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        │        │        │
│(中華郵│      │0000000 │ 135645 │$20,005 │                      │      │        │        │        │
│政)    │      ├────┼────┼────┼───────────┤      │        │        │        │
│        │      │0000000 │ 135619 │$20,005 │新竹市○區○○路00號  │      │        │        │        │
│        │      ├────┼────┼────┤(萊爾富超商竹森門市)├───┼────┼────┼────┤
│        │      │0000000 │ 140003 │$20,005 │                      │孫志明│0000000 │ 134717 │$80,000 │
│        │      ├────┼────┼────┤                      │      │        │        │        │
│        │      │0000000 │ 140029 │$20,005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140346 │$10,005 │新竹市○區○○路00 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      │        │        │        │
├────┼───┼────┼────┼────┼───────────┼───┼────┼────┼────┤
│00000000│31-000│0000000 │ 133501 │$20,005 │新竹市○區○○路00 號 │洪培鈞│0000000 │ 125925 │$10,000 │
│01115號 │505-06├────┼────┼────┤(全家超商新竹大同店)│      ├────┼────┼────┤
│(玉山銀│8號   │0000000 │ 133604 │$20,005 │                      │      │0000000 │ 131147 │$15,000 │
│行)    │      ├────┼────┼────┤                      ├───┼────┼────┼────┤
│        │      │0000000 │ 133644 │ $8,005 │                      │林佳蓉│0000000 │ 132816 │$15,000 │
│        │      ├────┼────┼────┤                      ├───┼────┼────┼────┤
│        │      │0000000 │ 133722 │$10,005 │                      │蔡尚廷│0000000 │ 133248 │ $8,000 │
│        │      │        │        │        │                      ├───┼────┼────┼────┤
│        │      │        │        │        │                      │吳亭昕│0000000 │ 133605 │$10,000 │
│        │      ├────┼────┼────┼───────────┼───┼────┼────┼────┤
│        │      │0000000 │142105  │ $7,005 │新竹市○區○○路0 號  │蘇嗣淳│0000000 │ 141240 │ $8,000 │
│        │      │        │        │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葉君仁                        │
├──┼──────────┼──┼───────────────┤
│ 3  │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  │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温育賢;卡號:00-000000-000 號│
├──┼──────────┼──┼───────────────┤
│ 4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王婕菱;卡號:00-000000-000 號│
├──┼──────────┼──┼───────────────┤
│ 5  │手寫密碼            │1 張│                              │
├──┼──────────┼──┼───────────────┤
│ 6  │口罩                │1 個│                              │
└──┴──────────┴──┴───────────────┘
附表四:
┌──┬──────┬──────┬─────────────┐
│編號│ 應發還之人 │應發還之數額│           依據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王百田│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    │            │            │局106 年11月8 日竹營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    │            │            │1 份(見偵卷第54頁)      │
├──┼──────┼──────┼─────────────┤
│ 2  │告訴人孫志明│80,000元    │同上                      │
├──┼──────┼──────┼─────────────┤
│ 3  │告訴人洪培鈞│25,000元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
│    │            │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
│    │            │            │10843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 │
│    │            │            │份(見偵卷第82頁)        │
├──┼──────┼──────┼─────────────┤
│ 4  │告訴人林佳蓉│15,000元    │同上                      │
├──┼──────┼──────┼─────────────┤
│ 5  │告訴人蔡尚廷│ 8,000元    │同上                      │
├──┼──────┼──────┼─────────────┤
│ 6  │被害人吳亭昕│10,000元    │同上                      │
├──┼──────┼──────┼─────────────┤
│ 7  │被害人蘇嗣淳│ 7,000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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