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捌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拾壹包(驗前毛重合計為伍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2964號被告古峻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惟其案內尚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為2.02公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白字第7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為5.26公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安字第142 號),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440號)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 年3 月17日7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白字第74號)、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粉末1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安字第142 號)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7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秤重一覽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1號影卷【下稱偵3131號影卷】第25頁至26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其中,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純度15.25%,純質淨重0.24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51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07 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4 頁);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11包則經警分別編號秤重後,測得毛重分為1.06公克(編號1 )、1.03公克(編號2 )、0.36公克(編號3 )、0.37公克(編號4 )、0.36公克(編號5 )、0.38公克(編號6 )、0.35公克(編號7 )、0.37公克(編號8 )、0.34公克(編號9 )、0.34公克(編號10)、0.30公克(編號11),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進行鑑定,抽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查扣物品秤重一覽表1 份、毒品編號秤重照片11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偵3131號影卷第42頁、第40頁,單禁沒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212 號審理後,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共2 罪,轉讓禁藥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惟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為警執行前開拘提因而查獲被告另於100年3 月16日2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確定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212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28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8頁)。此外,復查無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單禁沒卷第70頁至第78頁),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未經裁判予以沒收銷燬之宣告,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中,供承扣押物品清單中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6公克(即上開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 )是我的,這是自己要吸食的,扣得的2 包海洛因與販賣無關,也是自己要施用的,海洛因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影卷卷三【下稱訴176 號影卷三】第95頁、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影卷第186 頁),再衡諸前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9號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被告於該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時間與上揭扣案毒品為警查扣之時間緊密,足認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 ,驗前毛重1.06公克)確均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所賸餘,且均係未經裁判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則揆諸上開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前開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2 至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分,被告固然陳稱該等扣案毒品都是我朋友所有,我朋友寄放我這的等語(見訴176 號影卷三第95頁、第98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扣案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2 至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確均屬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仍應准許,而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白字第74號,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警編號秤重之編號1 至11,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142 號,驗前毛重合計5. 26 公克),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