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明係曾素琴女兒陳彥君之前男友,前曾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曾素琴佯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50分之992,下稱系爭土地)有投資機會,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云云,致曾素琴認為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向其表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其女陳彥君名下,復委由陳彥君轉交現金或至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北大路分行、民族路分行取款共計310萬元予游明,於102年8月2日由游明出面與賣方許玉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102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彥君名下。嗣於 104年間游明與陳彥君分手,曾素琴至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成交價竟僅110萬元,始知悉遭游明詐取其中200萬元。
二、案經曾素琴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游明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間,向告訴人曾素琴告以系爭土地有投資機會等語,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投資購買後,自證人陳彥君處收受告訴人轉交之現金 31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6日移轉登記至陳彥君名下,且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 1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所收受的310萬元,其中110萬元是付給賣方許玉熺, 200萬元是交給中人的,那天要給中人錢的時候,是我載陳彥君去領錢,由陳彥君付 200萬元給中人,陳彥君知道土地價值110萬元,但願意付200萬元給中人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告以有上開土地投資機會等語,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投資後,自證人陳彥君處收受告訴人轉交之現金31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8月2日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許玉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102年8月26日移轉登記至證人陳彥君名下,且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確為11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曾素琴、證人陳彥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玉熺、汪正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3100號他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7847號偵卷第30頁、 185號調偵卷第 138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第54頁),並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彥君於106年7月5日、7月7日通話譯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2779號函暨所附與本案相關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證人許玉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對帳單 3張、保單借還款紀錄19張、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領款明細表、收支日記簿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7847號偵卷第8頁、第13頁至第23頁、185號調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購買上開土地,仲介中人費用就支出了100 多萬元等語(3100號他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票簽發之 280萬元就是我實際支付賣方以及仲介及中人的費用,110萬元是我直接交給賣方,另外170萬元是我跟陳彥君一起交給仲介黃秀真,我後來有自己補30萬元給黃秀真等語(7847號偵卷第29頁);嗣於偵查中又稱:我仲介陳彥君跟許玉熺買上開土地時,黃秀真介紹的中人,表示要以 38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所以我跟陳彥君商量之後,請他給付中人200萬元的仲介費等語( 185號調偵卷第13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我所收受的310萬元,其中110萬元是付給賣方許玉熺, 200萬元是交給中人的,那天要給中人錢的時候,是我載陳彥君去領錢,由陳彥君付 200萬元給中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第53頁),觀之被告對於中人費究為多少,中人費究係交付予訴外人黃秀真抑或直接交付予其所稱之中人,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中 200萬元係中人費,該中人係後續要高價買售系爭土地之人,其和證人陳彥君共同將該200 萬元給予中人,其分毫未取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惟被告所稱之中人究為何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推稱不知、亦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僅空言表示係訴外人黃秀真所介紹,惟訴外人黃秀真既已逝世,本院自無從查知究為何人,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稱之中人是否實際存在,實啟人疑竇。退言之,縱認確有該中人存在,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 1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述之中人或仲介等費用竟高達200萬元,近土地交易價格之2倍,此費用顯高於常情甚多,復參以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汪正郎於查中結證稱:若土地成交價格是110萬元,常理來說,不會有200萬元這麼高額的中人費用,如果真的有這麼高的報酬,一般仲介會過戶到自己名下再移轉等語(185號調偵卷第161頁背面),益證被告所辯其中200 萬元係中人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再者,被告稱該中人係後續要買受系爭土地之人(185號調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既稱已給付中人費予該中人,何以至今遲未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其所稱之中人?況本案如真有被告所稱之中人願意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然該中人既是要直接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何須再另外給付其中人費?又或者,該中人如是社會通念所認居中介紹被告其他買主之人,依一般交易習慣,並不會在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前或簽約前事先給付中人費,通常須待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後始予以給付;甚且,倘若該中人所介紹之人如被告所稱願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當可請該買主直接給付中人費予該中人,即可賺取扣除中人費用後之買賣差價,何須先請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中人費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該買主,豈不多此一舉,是被告所辯其中 200萬是中人費,其已將該費用全數給予中人云云,均與常情相悖,應無可採。
3、另被告辯稱證人陳彥君知悉土地價值110萬元,但願意付200萬元給中人,且付中人費時其有與被告一同前去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據證人陳彥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賣價從頭到尾被告都是跟我們說310萬元,然後被告有說 30萬元是中人費,我從頭到尾連代書都沒有見到本人,更不知道被告所說的 200萬元中人是誰,原本30萬元的中人我也都不知道,所以我沒有見過中人,我只有接洽到被告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陳彥君於106年7月5日之通話譯文,節錄如下:「(時間:0分48秒)陳彥君:中人拿了2倍的錢?200萬元他拿去?你是不是賣土地的呀?所以 200萬誰拿去?被告:就那個中人呀,秀真姐呀,秀真姐介紹的呀。陳彥君:中人是誰?被告:秀真姐介紹的呀我現在就找不到秀真姐呀。(時間:4分55秒)陳彥君:你200萬元怎麼給他的?被告:現金給他呀。」(7847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於 106年7月7日之通話譯文,節錄如下:「(時間: 0分31秒)陳彥君:你先告訴我為什麼從頭到尾你沒有講有200萬這件事?200萬中人費為什麼我們都不知道?被告:那時候就是因為卡在買方的問題。陳彥君:中人費就200 萬你沒有講,你講了誰要買這塊地?你為什麼不講清楚有這件事情?(時間:0分56秒)陳彥君:你說200萬是中人費為什麼不告訴我們?被告: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們這些問題。陳彥君:中人的錢 200萬是什麼?被告:不是這塊地的總花費嗎?陳彥君:不是呀,他是莫名其妙的支出,你沒有講,不合理呀,我沒有聽過100萬的地要200萬給別人賺的唉,那他當時有保證你這地能賺多少錢嗎?不然你怎麼會拿 200萬給他?被告:當然有呀。陳彥君:那這個人是誰?被告:我跟你說我現在找不到秀真姐,我打她電話都沒有通。陳彥君:那這個人是誰?你拿現金給誰你都不清楚嗎?你連名字都不知道嗎?被告:就他呀,姓什麼,我哪知道他是誰。陳彥君:那你怎麼拿錢給他的?被告:什麼怎麼拿給他錢?陳彥君:對呀,你怎麼拿錢給他的?你連他姓什麼、叫什麼、住哪裡都不知道就這樣 200萬捧著給人家嗎?我們今天拿 300萬給你去買這塊地是因為你告訴我們會賺錢,我們相信你,我跟你那時候在一起,那你今天拿這 200萬給他什麼原因?被告:因為他跟我說下一手有人要馬上要接。陳彥君:好,那他是誰?你總不會不知道名字,不知道名、住哪裡就這樣把錢拿給他了吧?被告:我就跟你講說那是秀真姐牽來的中人,我現在找不到秀真姐。」(784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彥君不斷向被告追問「中人是誰?」、「如何把錢交付予該中人?」、「被告為何未告知有 200萬元的中人費?」等問題,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未反駁或指稱證人陳彥君明知上開事實,顯見證人陳彥君原對於土地實際成交價為110萬元或其中有200萬元之中人費等事實的確均為不知,亦未與被告共同給付該200 萬元予被告所稱之中人,其係至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此外,證人陳彥君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則其是否知悉該等事實,核與本案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之要件並無絕對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全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游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其與證人陳彥君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所得高達 200萬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非微,暨被告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父母、太太及 1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 200萬元,為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