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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小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一)劉小凱、彭文龍及黃文驃(彭文龍、黃文驃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先由劉小凱駕車搭載彭文龍及黃文驃,至范維鎮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倉庫前,再由彭文龍及黃文驃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祭祀用品1 批(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劉小凱、彭文龍及黃文驃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至1時25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0 號,由劉小凱、彭文龍及黃文驃徒手竊取張仁宗所有之石臼1 個(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106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劉小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與旱坑路口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維鎮、張仁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小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范維鎮、張仁宗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贓物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4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彭文龍、黃文驃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又7 日。⑧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貨車司機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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