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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 、225 、226 、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楊春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各別為如下犯行:

(一)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3人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附表二竊盜電纜線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三)楊春霖及呂學政(另案審結)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四)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五)楊春霖、李景鵬(審理中)及呂學政(另案審結)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六)楊春霖、李景鵬(審理中)、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之方式,4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人員邱清彬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桃園市新屋區石磊36之3 號執行搜索拘提勤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台灣電力公司、陳俊卿及鍾旻霖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春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證人邱清彬、陳奕辰、陳俊卿、鍾旻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第12619 號卷第3 至16頁、第23至24頁、第71至72頁、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 頁、第129 至132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4-1 至144-3 頁、第152 至156頁、第166 至170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225 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4 片及翻拍照片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第12619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7至22頁、第39至70頁、第12619 號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呂學政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進而持該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堪認被告楊春霖與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所為均係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春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 之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即附表二編號2 至9 、12至1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10、1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楊春霖與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5 、12至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呂學政、徐文盛及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春霖所為1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部份,未扣案之款項分別如主文欄所示,均係為被告楊春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表示未取得任何物品(本院卷第17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春霖與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均經告訴人陳俊卿及鍾旻霖領回,此均有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第12619 號卷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所竊取之物  │      主文        │
├──┼─────┼────┼─────┼─────┼───────┼──────┼─────────┤
│ 1  │呂學政、徐│陳俊卿  │106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楊春霖犯結夥竊盜罪│
│    │文盛與楊春│        │28日上午7 │區仁一街附│由呂學政駕駛不│710 號深綠色│,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 人  │        │時        │近(近八德│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柒月。            │
│    │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台(含車 │                  │
│    │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內音響及兒童│                  │
│    │          │        │          │          │地點,由呂學政│座椅,車輛已│                  │
│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發還)      │                  │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                  │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                  │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                  │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                  │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                  │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                  │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                  │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                  │
├──┼─────┼────┼─────┼─────┼───────┼──────┼─────────┤
│ 2  │呂學政、徐│鍾旻霖  │約106 年11│新北市林口│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楊春霖犯結夥竊盜罪│
│    │文盛與楊春│        │月26日13時│區文林五街│由呂學政駕駛不│-W3 號深綠色│,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          │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柒月。            │
│    │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 台(車輛│                  │
│    │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已發還)    │                  │
│    │          │        │          │          │地點,由呂學政│            │                  │
│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            │                  │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                  │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                  │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                  │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                  │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                  │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                  │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                  │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所竊取之物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      │公司    │22日4時許 │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2萬2,5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            │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而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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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真實│公司    │23日4 時26│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300 │1萬6,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籍姓名不│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左│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詳綽號「阿│        │          │          │列被告,並攜帶│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    │萬」之成年│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男子等3人 │        │          │          │兇器之油壓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3 人共同以開孔│            │              │其價額。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3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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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5日4 時17│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1 萬5,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左│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列被告,並攜帶│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3 人共同以開孔│            │              │其價額。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3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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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楊春│公司    │4 日2 時42│六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0 │8,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及李景鵬│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另行審理│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等4 人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              │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左列被告等4 人│            │              │                      │
│    │          │        │          │          │共同搬運至車輛│            │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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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六家│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3日3 時50│五路二段與│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90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分        │嘉政七街口│駕駛車輛搭載徐│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6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4日3 時51│三街26巷8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04 │1 萬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及李景鵬│        │分        │號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另行審理│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等4 人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4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
│ 7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新光│於左列之時間及│2/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3 時35│三街與華興│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75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分        │三街口    │駕駛左列車輛搭│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          │載楊春霖、李景│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          │          │鵬,並攜帶客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上足供作為兇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油壓剪,由左│            │              │額。                  │
│    │          │        │          │          │列被告等3 人共│            │              │                      │
│    │          │        │          │          │同以開孔器打開│            │              │                      │
│    │          │        │          │          │後,再由呂學政│            │              │                      │
│    │          │        │          │          │持上開油壓剪剪│            │              │                      │
│    │          │        │          │          │斷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後,續由左列被│            │              │                      │
│    │          │        │          │          │告等3 人共同搬│            │              │                      │
│    │          │        │          │          │運上左列車輛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
│ 8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4 時15│一街21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10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分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          │春霖、李景鵬,│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9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環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某不詳│路三段與新│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546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時間      │北三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2/0MCM│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25日發現)│春霖、李景鵬,│交連PE電力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45公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10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新竹縣湖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等2人 │公司    │18日      │鄉維東路與│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5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維東六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360 公│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尺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
│ 11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水瀧│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等2人 │公司    │23日      │一街66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0 │2萬2,5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            │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
│ 12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8日      │五街與水瀧│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6 │8,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一街口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淋,│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1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新竹縣湖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0日      │鄉達生八街│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40公│7,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          │駕駛車輛搭載徐│尺4 條(共16│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0公尺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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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新北市林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1日      │區文林六路│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20 │9,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27 巷23 號│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2/0MCM│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交連PE電力電│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112公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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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