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 、225 、226 、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楊春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各別為如下犯行:
(一)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3人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附表二竊盜電纜線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3 、5 及12至14號所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三)楊春霖及呂學政(另案審結)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 、10及11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四)楊春霖、呂學政(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五)楊春霖、李景鵬(審理中)及呂學政(另案審結)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方式,3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六)楊春霖、李景鵬(審理中)、呂學政(另案審結)及徐文盛(另案審結)等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之方式,4 人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4 及6 號所示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人員邱清彬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6 年12月11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桃園市新屋區石磊36之3 號執行搜索拘提勤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台灣電力公司、陳俊卿及鍾旻霖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春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證人邱清彬、陳奕辰、陳俊卿、鍾旻霖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第12619 號卷第3 至16頁、第23至24頁、第71至72頁、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 頁、第129 至132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4-1 至144-3 頁、第152 至156頁、第166 至170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225 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4 片及翻拍照片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第12619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7至22頁、第39至70頁、第12619 號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呂學政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進而持該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堪認被告楊春霖與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所為均係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春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 之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即附表二編號2 至9 、12至1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10、1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楊春霖與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5 、12至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呂學政、徐文盛及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政、李景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春霖所為1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部份,未扣案之款項分別如主文欄所示,均係為被告楊春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楊春霖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表示未取得任何物品(本院卷第17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春霖與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均經告訴人陳俊卿及鍾旻霖領回,此均有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第12619 號卷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所竊取之物 │ 主文 │
├──┼─────┼────┼─────┼─────┼───────┼──────┼─────────┤
│ 1 │呂學政、徐│陳俊卿 │106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楊春霖犯結夥竊盜罪│
│ │文盛與楊春│ │28日上午7 │區仁一街附│由呂學政駕駛不│710 號深綠色│,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 人 │ │時 │近(近八德│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柒月。 │
│ │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台(含車 │ │
│ │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內音響及兒童│ │
│ │ │ │ │ │地點,由呂學政│座椅,車輛已│ │
│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發還) │ │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 │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 │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 │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 │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 │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 │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 │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 │
├──┼─────┼────┼─────┼─────┼───────┼──────┼─────────┤
│ 2 │呂學政、徐│鍾旻霖 │約106 年11│新北市林口│於左列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楊春霖犯結夥竊盜罪│
│ │文盛與楊春│ │月26日13時│區文林五街│由呂學政駕駛不│-W3 號深綠色│,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 │詳車牌號碼之車│國瑞自用小客│柒月。 │
│ │ │ │ │ │輛搭載徐文盛、│車1 台(車輛│ │
│ │ │ │ │ │楊春霖行經左列│已發還) │ │
│ │ │ │ │ │地點,由呂學政│ │ │
│ │ │ │ │ │選定右列欲竊取│ │ │
│ │ │ │ │ │之車輛後破壞該│ │ │
│ │ │ │ │ │車車門鎖,徐文│ │ │
│ │ │ │ │ │盛負責把風,並│ │ │
│ │ │ │ │ │改由楊春霖駕駛│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跟隨呂學│ │ │
│ │ │ │ │ │政至他處後由3 │ │ │
│ │ │ │ │ │人共同將原置於│ │ │
│ │ │ │ │ │上開不詳車牌號│ │ │
│ │ │ │ │ │碼車輛之犯罪工│ │ │
│ │ │ │ │ │具移置所竊取之│ │ │
│ │ │ │ │ │右列車輛之中。│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所竊取之物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 │公司 │22日4時許 │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2萬2,5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 │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而竊取之。 │ │ │ │
├──┼─────┼────┼─────┼─────┼───────┼──────┼───────┼───────────┤
│ 2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真實│公司 │23日4 時26│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300 │1萬6,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籍姓名不│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左│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詳綽號「阿│ │ │ │列被告,並攜帶│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 │萬」之成年│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男子等3人 │ │ │ │兇器之油壓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3 人共同以開孔│ │ │其價額。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3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
│ 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9 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5日4 時17│二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70 │1 萬5,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左│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列被告,並攜帶│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3 人共同以開孔│ │ │其價額。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3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
│ 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楊春│公司 │4 日2 時42│六街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0 │8,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及李景鵬│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另行審理│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等4 人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 │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左列被告等4 人│ │ │ │
│ │ │ │ │ │共同搬運至車輛│ │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5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六家│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3日3 時50│五路二段與│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90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分 │嘉政七街口│駕駛車輛搭載徐│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6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4日3 時51│三街26巷8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04 │1 萬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及李景鵬│ │分 │號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另行審理│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等4 人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4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
│ 7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新光│於左列之時間及│2/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3 時35│三街與華興│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75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分 │三街口 │駕駛左列車輛搭│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 │載楊春霖、李景│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 │ │鵬,並攜帶客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上足供作為兇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油壓剪,由左│ │ │額。 │
│ │ │ │ │ │列被告等3 人共│ │ │ │
│ │ │ │ │ │同以開孔器打開│ │ │ │
│ │ │ │ │ │後,再由呂學政│ │ │ │
│ │ │ │ │ │持上開油壓剪剪│ │ │ │
│ │ │ │ │ │斷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後,續由左列被│ │ │ │
│ │ │ │ │ │告等3 人共同搬│ │ │ │
│ │ │ │ │ │運上左列車輛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
│ 8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4 時15│一街21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10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分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 │春霖、李景鵬,│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9 │呂學政、楊│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環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春霖與李景│公司 │22日某不詳│路三段與新│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546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鵬(另行審│ │時間 │北三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2/0MCM│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理)等3 人│ │ │25日發現)│春霖、李景鵬,│交連PE電力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45公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10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新竹縣湖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等2人 │公司 │18日 │鄉維東路與│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5 │1萬5,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維東六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360 公│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尺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
│ 11 │呂學政與楊│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水瀧│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春霖等2人 │公司 │23日 │一街66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0 │2萬2,5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春霖,並攜帶客│ │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觀上足供作為兇│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器之油壓剪,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人共同以開孔器│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打開後,再由呂│ │ │ │
│ │ │ │ │ │學政持上開油壓│ │ │ │
│ │ │ │ │ │剪剪斷右列之電│ │ │ │
│ │ │ │ │ │纜線後,續由2 │ │ │ │
│ │ │ │ │ │人共同搬運至車│ │ │ │
│ │ │ │ │ │輛竊取之。 │ │ │ │
├──┼─────┼────┼─────┼─────┼───────┼──────┼───────┼───────────┤
│ 12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1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28日 │五街與水瀧│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86 │8,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一街口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淋,│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13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新竹縣湖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0日 │鄉達生八街│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40公│7,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 │駕駛車輛搭載徐│尺4 條(共16│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0公尺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 │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14 │呂學政、徐│台灣電力│106 年12月│新北市林口│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楊春霖實際分得│楊春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文盛與楊春│公司 │11日 │區文林六路│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20 │9,00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等3人 │ │ │27 巷23 號│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2/0MCM│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文盛、楊春霖,│交連PE電力電│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112公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