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 、225 、226 、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景鵬、楊春霖、呂學政及徐文盛(後3 人均審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結夥竊取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二、李景鵬、楊春霖及呂學政(後2 人均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方式,結夥竊取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台灣電力公司、陳俊卿及鍾旻霖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景鵬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春霖、呂學政及徐文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楊春霖、證人邱清彬、陳奕辰、陳俊卿、鍾旻霖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明確(第12619 號卷第3 至16頁、第23至24頁、第71至72頁、第100-1 至100-2 頁、第100-4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4-1 至144-3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66 至170 頁、第177 至179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4 頁、第196頁,第225 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133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4 片及翻拍照片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第12619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7至22頁、第39至70頁、第12619 號卷證物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呂學政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播放106 年10月4 日新竹縣竹北市中山六街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讓其當庭觀看後,確認畫面中所拍攝竊取電纜線之4 人,係楊春霖、徐文盛、被告及其,其開車,一開始至前面捲電線之人係徐文盛,畫面最後在後車廂之2 人,比較高係楊春霖,畫面外側推電線之人係被告,可清楚分辨等語(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4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出現被告,之前有看過錄影帶畫面後,陳述之證詞是正確的,與其一起偷電纜線之人固定就是徐文盛、楊春霖及被告這些人,之後因為被告偷偷將其所有之沙灘車拿去賣,就沒再讓被告參與偷電纜線,但其並未因此誣指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徐文盛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播放106 年10月4 日新竹縣竹北市中山六街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讓其當庭觀看後,確認畫面中所拍攝竊取電纜線之4人,係楊春霖、呂學政、被告及其,畫面中有2 個穿牛仔褲之人,畫面一開始剪電線,之後在後車廂外側之人係被告等語明確(偵緝字第225 號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4 日被告有一起去偷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觀之證人呂學政、徐文盛之前開陳述,其等所證稱之內容相符,且均證稱被告有參與106 年10月4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六街頭電纜線之犯行,並明確指出參與之人之分工,衡情竊盜電纜線之情況與一般隨意偷取物品不同,需有數人分工,有人拉電纜線,有人剪電纜線皮,有人負責收拾剪好之電纜線,通常多會找熟識或知悉如何處理電纜線之人配合,故證人呂學政前開證稱偷電纜線之人固定都是其與楊春霖、徐文盛、被告等4 人,只是看誰有空就會加入之陳述,與常理相符;又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如何能確認係其之身影,然竊盜電纜線之人既然通常係徐文盛與楊春霖、呂學政、被告參與,則證人呂學政、徐文盛自然可依身影判斷畫面中之人別,其等證詞自然可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呂學政有恩怨,遭呂學政誣指,惟證人呂學政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未與被告吵架,亦無陷害被告,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其與被告只是私下有問題,並未找被告理論或賠償,僅係與被告保持距離,其也認罪,並無誣賴被告之必要等語明確(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28頁反面),且呂學政已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認罪,自無誣指被告以求脫罪之必要,又參以呂學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簽名具結而為上述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自屬可信。又證人徐文盛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楊春霖、被告不熟,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發生爭吵,其先認識呂學政,經由呂學政介紹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2619 號卷第135 頁反面;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20頁),是證人徐文盛與被告既無仇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之處罰,到庭具結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拍到4 人參與作案之身影,核與證人徐文盛所述相合,是證人徐文盛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楊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106 年10月4 日被告是否有參與竊取電纜線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稱無法辨識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呂學政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0月14日在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之台電電纜線竊盜案,係其、徐文盛、楊春霖及被告一起做的等語明確(偵字第12619 號卷第12頁);於106 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電纜線竊盜案有時是2 個人作案,有時3 個人作案,有時4 個人作案,每件其均有參與,徐文盛、楊春霖及被告不一定有參與,其看過監視器畫面後確定106 年10月14日這次係其與徐文盛、楊春霖及被告一起作案等語綦詳(偵字第12619 號卷第130 頁正反面);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播放106 年10月14日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讓其當庭觀看後,其確認畫面中所拍攝竊取電纜線之4 人,自畫面右邊開始分別係楊春霖、徐文盛、被告及其等語(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指認,看完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證詞是正確的,106 年10月14日被告也有參與竊取電纜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證人徐文盛於106 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4日竹北市○○○街00巷0 號電纜線竊盜案,係其與呂學政、楊春霖及被告一起做的(偵卷第12619 號卷第135 頁);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4日之監視器第37秒畫面,一開始跟在其後面之人係楊春霖,1 名穿牛仔褲之人係被告,從汽車駕駛座出來之人係呂學政,參與這次竊盜案之人有呂學政、楊春霖、其及被告等語綦詳(偵緝字第225 號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14日被告有一起去偷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觀之證人呂學政、徐文盛前開證述,就該次竊盜之分工、過程之內容互核一致,可認其等之證述勘信為真實,且觀之該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619 號卷第55至58頁),確實有4 人共同竊盜之身影,亦可認前開證人之證詞非屬虛構。被告雖以前開情辭抗辯,然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同前開附表編號1 所述,資不再贅述。至證人楊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辨別出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被告之身影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然亦非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4、5部分證人呂學政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0月22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新北三街口之台電電纜線竊盜案,係其與楊春霖,另一個不確定是徐文盛還是被告一起做的等語(偵字第12619 號卷第12頁);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播放106 年10月22日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讓其當庭觀看後,其確認畫面中所拍攝竊取電纜線之3 人,係楊春霖、被告及其等語(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指認,看完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證詞是正確的,106 年10月22日被告也有參與竊取電纜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證人徐文盛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播放106 年10月22日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讓其當庭觀看後,其確認畫面中所拍攝竊取電纜線之3 人,係楊春霖、呂學政、被告,畫面第15秒出現之人係被告,後面剪電線之人係楊春霖,中間之人係呂學政等語明確(偵緝字第225 號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月23日偵訊時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帶,從畫面中有看到被告之身影,而該次錄影帶翻拍照片戴白色帽子之人係楊春霖,彎腰之人係呂學政,站比較遠之人看不清楚,04:17:01之翻拍照片中站在車頭有2 個人,照片中右側比較靠近車子之人就是被告,04:17:26、04:18:06這二張照片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除前開附表編號1 所論述之理由外,若證人呂學政欲誣指被告,為何於警詢時陳述第三位參與者非一口咬定係被告,反而陳稱其不確定第3 個參與者,係被告或徐文盛,而係待檢察官播放當日錄影畫面經其確認後,始確認係被告參與,可知證人呂學政無誣指被告之情事。而證人徐文盛若欲陷害被告,則其就翻拍照片之指認,亦可全數指稱均有被告之身影,為何僅就一部分證稱有辨識出被告,一部分證稱看不清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楊春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後再改稱:被告未參與此3 次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則證人楊春霖既已表示時間太久無記憶,則其嗣後改稱被告未參與之證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呂學政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進而持該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學政、徐文盛、楊春霖所為均係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景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楊春霖、呂學政、徐文盛,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春霖、呂學政,就附表編號3 、4 、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5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得易科罰金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106 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又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附表所示部份,未扣案之款項分別如主文欄所示,均係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所竊取之物 │ 犯罪所得 │ 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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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景鵬、呂│台灣電力│106 年10月│新竹縣竹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李景鵬實際分得│李景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學政、徐文│公司 │4 日2 時42│市中山六街│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160 │8,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盛、楊春霖│ │分 │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後3 人已│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審結)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左列被告等4 人│ │ │ │
│ │ │ │ │ │共同搬運至車輛│ │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2 │李景鵬、呂│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李景鵬實際分得│李景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學政、徐文│公司 │14日3 時51│三街26巷8 │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04 │1 萬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盛與楊春霖│ │分 │號 │駕駛車輛搭載徐│公尺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後3 人已│ │ │ │文盛、楊春霖、│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審結) │ │ │ │李景鵬,並攜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客觀上足供作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兇器之油壓剪,│ │ │額。 │
│ │ │ │ │ │4 人共同以開孔│ │ │ │
│ │ │ │ │ │器打開後,再由│ │ │ │
│ │ │ │ │ │呂學政持上開油│ │ │ │
│ │ │ │ │ │壓剪剪斷右列之│ │ │ │
│ │ │ │ │ │電纜線後,續由│ │ │ │
│ │ │ │ │ │4 人共同搬運至│ │ │ │
│ │ │ │ │ │車輛而竊取之。│ │ │ │
├──┼─────┼────┼─────┼─────┼───────┼──────┼───────┼───────────┤
│3 │李景鵬、呂│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新光│於左列之時間及│2/0MCM交連PE│李景鵬實際分得│李景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學政、楊春│公司 │22日3 時35│三街與華興│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75公│5,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後2 人│ │分 │三街口 │駕駛左列車輛搭│尺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已審結) │ │ │ │載楊春霖、李景│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 │ │鵬,並攜帶客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上足供作為兇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油壓剪,由左│ │ │額。 │
│ │ │ │ │ │列被告等3 人共│ │ │ │
│ │ │ │ │ │同以開孔器打開│ │ │ │
│ │ │ │ │ │後,再由呂學政│ │ │ │
│ │ │ │ │ │持上開油壓剪剪│ │ │ │
│ │ │ │ │ │斷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後,續由左列被│ │ │ │
│ │ │ │ │ │告等3 人共同搬│ │ │ │
│ │ │ │ │ │運上左列車輛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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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景鵬、呂│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中山│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李景鵬實際分得│李景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學政、楊春│公司 │22日4 時15│一街21號前│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210 │1 萬5,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後2 人│ │分 │ │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已審結) │ │ │ │春霖、李景鵬,│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5 │李景鵬、呂│台灣電力│106 年10月│竹北市環北│於左列之時間及│250MCM交連PE│李景鵬實際分得│李景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
│ │學政、楊春│公司 │22日某不詳│路三段與新│地點,由呂學政│電力電纜546 │1 萬5,0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霖(後2 人│ │時間 │北三街口(│駕駛車輛搭載楊│公尺、2/0MCM│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已審結) │ │ │25日發現)│春霖、李景鵬,│交連PE電力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纜45公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供作為兇器之油│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壓剪,3 人共同│ │ │其價額。 │
│ │ │ │ │ │以開孔器打開後│ │ │ │
│ │ │ │ │ │,再由呂學政持│ │ │ │
│ │ │ │ │ │上開油壓剪剪斷│ │ │ │
│ │ │ │ │ │右列之電纜線後│ │ │ │
│ │ │ │ │ │,續由3 人共同│ │ │ │
│ │ │ │ │ │搬運至車輛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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