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嘉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10 巷口,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得葉松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6 年4 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仁愛路與中山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得彭美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再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嗣警方於106 年4 月25日在上址尋獲該車後,經警方採集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莊嘉政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松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603 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44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下稱2949號偵卷】第3 至4 頁,107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葉松桂、被害人彭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603 號偵卷第6 頁,2949號偵卷第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603 號偵卷第7 頁、第8至9 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2949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3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莊嘉政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拆卸車牌,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莊嘉政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知戒慎其行,,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園區從事工業配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LQ-1576 車牌2 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莊松桂、被害人彭美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見2949號偵卷第8 至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至被告供如事實欄一(二)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上開扳手(見本院卷第35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