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孜
- 辯護人
- 林建和(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14列「相思樹木4塊」更正為「相思樹木4段、相思木樹頭1 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呂紹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0、16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紹孜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呂紹孜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呂紹孜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㈡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呂紹孜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紹孜坦承在卷(偵卷第7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木4段及相思木樹頭1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1 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呂紹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懷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
懷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
犯),均不知悔改。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夥同
丁懷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6日14時30
分,在被害人陳振興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座標X:252843.23、Y:0000000.49),
先由呂紹孜以鍊鋸砍倒種植於該土地上之陳振興所有相思樹
2棵,並鋸成4段樹塊後,再由丁懷昌負責搬運至呂紹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後欲逃離現場時,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扣
得上開車輛上載有相思樹木4塊及鏈鋸1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丁懷昌等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文忠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
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詢案發現場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孜、丁懷昌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1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呂紹孜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鍊
鋸1把,為被告呂紹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等2人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