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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0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朱世佐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⑧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罰金1萬2千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拘役30日、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罰金 8千元確定;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8號、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罰金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⑬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罰金 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⑦至⑬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9日奉准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嗣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朱世佐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9日6時40分許,由綽號「阿估」之成年男子騎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336-JJP號,所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0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世佐,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見龍佳君將其所有之紅色小手提包,置於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即進入該統一超商購物,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朱世佐把風,再由綽號「阿估」之成年男子一手將該機車坐墊掀開,另一手則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紅色小手提包(內有HTC白色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2人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朱世佐至綽號「阿估」之成年男子那分得 2,000元。嗣龍佳君發現其紅色小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朱世佐與綽號「阿估」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紅色小手提包(內有HTC白色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約500元),固為其 2人共同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阿估只拿2,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5頁、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 2,000元,認定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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