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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營業秘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群淵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4號、107 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群淵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群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群淵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1 月5 日,多次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與配偶、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考量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本院認除前述之負擔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因部分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否適宜發還被告,尚有疑義,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 項各款
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 表 一】
┌──┬───────────────────────┐
│編號│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
├──┼───────────────────────┤
│ 1  │立悔過書                                      │
├──┼───────────────────────┤
│ 2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不得以任職或其他│
│    │方式提供服務給:⑴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
│    │服務、封裝、測試之業者或其關係企業;⑵從事實質│
│    │上係屬前述⑴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之工作或服務者    │
├──┼───────────────────────┤
│ 3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應主動向告訴人法│
│    │務長以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任職之公司│
│    │及職務名稱,若有異動亦同                      │
├──┼───────────────────────┤
│ 4  │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告訴人期間│
│    │所獲悉之營業秘密                              │
└──┴───────────────────────┘
【附 表 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TSMC行動電話              │1支 │
├──┼─────────────┼──┤
│ 3  │隨身硬碟                  │1顆 │
├──┼─────────────┼──┤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
├──┼─────────────┼──┤
│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白色)│1台 │
├──┼─────────────┼──┤
│ 6  │辦理證件費用收據          │2張 │
├──┼─────────────┼──┤
│ 7  │筆記本                    │1本 │
├──┼─────────────┼──┤
│ 8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9  │文件                      │6張 │
├──┼─────────────┼──┤
│ 10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
│    │00000000號)              │    │
├──┼─────────────┼──┤
│ 11 │周穎雄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充電線)                  │    │
├──┼─────────────┼──┤
│ 12 │周穎雄行車紀錄器          │1個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17 │文件(A-7-130)           │10張│
├──┼─────────────┼──┤
│ 18 │文件(A-7-131)           │1張 │
├──┼─────────────┼──┤
│ 19 │文件(A-7-132)           │3張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4號
                                     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周群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淵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
    號之台 灣 積 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公
    司),先後經歷台積公司之20奈米、10奈米及5 奈米金屬閘
    極製程工程師,自105 年2 月間起,在台積公司擔任技術副
    理,負責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等工作,係為台積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周群淵於96年1 月22日到職時,曾簽署台
    積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周群淵就台積公司之機密資
    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
    公司以外之處所,且限於職務上所需(即 Need to Know 原
    則)始得使用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復於103 年10月20日與
    台積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合約,且定期接受台積公司之線上教
    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
    台 積 公 司 之 機 密 資 訊保護政策(TSMC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PIP政策)、資
    訊 安 全 控 管 規 範 內 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ONTROL METHODS C.I.,以下簡稱資 安 內 控說
    明)及 機 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CRITICAL INFORMATION
    TYPE IDENTIFIC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PROCEDURE),
    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
    研發及測試結果(含參數)等台積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
    密資訊,均為台積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使用均
    需符合 台 積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 原則,其中分級為
    Security B及Security 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公
    司時,需基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
    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周群淵於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與某獵人頭公司聯繫後,由
    獵人頭公司安排周群淵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000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接受大陸地區上海
    華力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微公司)面試,獲知華力微
    公司致力於發展28、20、14奈米製程並有意提供金屬閘極製
    程相關部門之部長職缺。周群淵於面試後檢索至大陸地區就
    職之相關薪資稅務資訊,告知家人面試情況進行討論,有意
    爭取華力微所提供之職缺,為增加自己爭取該職缺之籌碼,
    確保自己足以勝任該職位,並擁有華力微公司欲發展而欠缺
    之技術而有領導研發團隊之技術知識,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華力微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台積公司之
    PIP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
    台 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 CYCHOUH 員工帳
    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
    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於同日下午6 時
    57分17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未經授
    權而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檔名為「flow.xls」之
    台積公司16奈米前段、中段製程流程的步驟及說明檔案【其
    中第5 頁即台積公司106 年8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
    2(告證2-1之遮蔽版本),包含製程站點名稱、執行程式說
    明及相關參數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以下所稱之
    「告證」均為台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所檢附之證據編號】,從個人網路硬碟將檔案複製至虛擬電
    腦主機桌面,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
    核,先將檔名變更為「iii.xls」,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 57
    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已更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
    密等級B文件共8張(因檔案更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
    「iii.xls」之檔案) ,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李達元
    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其後周群淵多次與華力
    微公司之「黃先生」取得聯繫,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12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
    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
    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
    機,同日下午4 時56 分15秒及49 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
    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
    10奈米製程機台產線配置及成本檔案【即告證3(告證3-1之
    遮蔽版本),包含10奈米製程配方、參數、機台配置方案及
    成本分析等資訊,機密等級為 Security B 】,以複製貼至
    Microsoft PowerPoint 未命名檔案內,於同日下午4時58分
    43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未命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
    機密等級B文件共4張(因檔案未命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
    名為預設檔名「簡報2」) ,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李
    達元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嗣周群淵與家人討
    論至華力微公司工作事宜 , 並多次與華力微公司之「黃先
    生」及「胡先生」聯繫後,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5日前
    與華力微公司議妥薪資待遇及福利,確認可取得華力微公司
    之金屬閘極薄膜部門職缺後,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1月
    5 日上午11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
    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
    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 VSA15465 號虛擬電腦主
    機,同日上午11時56分38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
    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虛擬電腦
    主機內檔名「n20 training material-rpgloop.ppt 」之20
    奈米產品異常問題匯整檔案【即告證4 (告證 4-1之遮蔽版
    本),包含20奈米產品異常原因匯整資料等資訊,機密等級
    為Security B 】, 複製貼至某電子郵件附件檔名為「 tem
    ultra-thin試片定義.pptx 」檔案內,並刪除該文件標題之
    「N20」文字及「tsmc」、 「Security C-TSMC Secret」之
    標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工
    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 B 文件共 1張(因文件貼至「TEM
    Ultra-thin 試片定義.pptx」檔案內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
    名為「 TEM Ultra-thin 試片定義」),復非因公務用途而
    未經主管李達元核准而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
三、周群淵旋於106年1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經其主管李達元及
    台積公司人員於稽核清查周群淵之列印紀錄時發現異常,於
    同年3 月24日進行離職面談時,向周群淵詢問列印上開資料
    原因及列印之資料流向,發現周群淵非為處理公務且未經授
    權而列印上開資料並攜回住處使用,遂隨周群淵至住處取回
    上開列印資料。嗣台積公司法務人員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
    站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執
    行搜索,扣得周群淵使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辦理護
    照證件收據及筆記本等物品。
四、案經台積公司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群淵於調查及偵訊中不利己│1.周群淵坦承列印告證2至告證4文件並未經主管│
│      │之供述。                      │  同意攜回住處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於列印前故│
│      │                              │  意變更檔名或張貼至其他檔案後列印之行為。│
│      │                              │2.證明周群淵與華力微公司人員聯絡之事實。  │
│      │                              │3.證明周群淵主動向華力微公司「黃先生」告知│
│      │                              │  欲至華力微公司查看環境,「黃先生」並安排│
│      │                              │  周群淵於106年2月20日或21日至華力微公司內│
│      │                              │  與華力微公司高層當面洽談,華力微公司人員│
│      │                              │  表示有意提供部長職位之事實。            │
│      │                              │4.證明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Po-Han Chou」 │
│      │                              │  之帳號為周群淵使用,周群淵以該帳號作為與│
│      │                              │  他人聯絡紀錄之備份的事實。              │
├───┼───────────────┼─────────────────────┤
│ (二) │證人蔡家銘、魏孝寬於偵訊中之證│1.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係台積公司內部透過投│
│      │述。                          │  入大量人力、時間、原物料成本進行實驗,研│
│      │                              │  發所得秘密性內容之技術,為台積公司機密等│
│      │                              │  級B 之重要文件,非相關領域之人所得輕易獲│
│      │                              │  知。                                    │
│      │                              │2.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所載之配方、參數、技│
│      │                              │  術方法對於台 積 公司產品良率提升有顯著影│
│      │                              │  響,為台積公司取得產品效能及良率之業界領│
│      │                              │  先地位 , 獲得客戶信賴而取得訂單之重要因│
│      │                              │  素。                                    │
│      │                              │3.證明告證2至4文件屬台積公司機密等級B 資訊│
│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黃毓智於調詢 及 偵訊中之證│1.證明台積公司定期對員工辦理PIP 政策及資安│
│      │述。                          │  內控說明等保密規範訓練課程及測驗,研發部│
│      │                              │  門設有人員出入管制及檢查措施,公司配發員│
│      │                              │  工之帳號依工作性質設有不同權限,公司機密│
│      │                              │  資訊亦設有分級管制措施之事實。          │
│      │                              │2.證明台積公司以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管理│
│      │                              │  內部機密資訊,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均需遵守職│
│      │                              │  務上所需之Need to Know原則,故員工在被賦│
│      │                              │  予不同工作內容階段時,如無正當理由,即不│
│      │                              │  應列印使用相異階段取得之公司內部機密文件│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台積公司員工使用配發帳號列印資料時,│
│      │                              │  列印時間、數量均有紀錄,且列印之資料亦有│
│      │                              │  影像存檔,並由相關部門稽核監控之事實。  │
│      │                              │4.證明台積公司研發部門員工列印之機密等級 B│
│      │                              │  文件,需因公務上用途,經主管簽核並開立資│
│      │                              │  訊資產放行單始得攜出公司之事實。        │
│      │                              │5.證明周群淵於在職期間均按期接受及完成機密│
│      │                              │  資訊保護政策教訓練之事實。            │
│      │                              │6.證明本案發現經過。                      │
├───┼───────────────┼─────────────────────┤
│ (四) │證人李政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證述│證明台積公司研發告證2至4之技術內容所投入之│
│      │內容含告訴人於106 年8月1日刑事│人力、材料及時間成本。                    │
│      │告訴狀提出之附件1(即告證2 至4│                                          │
│      │所投入人力與材料估算成本表),│                                          │
│      │因屬 告 訴人內部機密等級B 之資│                                          │
│      │訊,均放置彌封袋內】。        │                                          │
├───┼───────────────┼─────────────────────┤
│ (五) │證人李達元於調詢 及 偵訊中之證│1.證明周群淵重製之告證2至4文件內容,非其工│
│      │述。                          │  作職務上所需使用之文件 , 不符合Need to │
│      │                              │  Know範圍之事實。                        │
│      │                              │2.證明李達元未同意或授權周群淵重製、使用及│
│      │                              │  攜出告證2至4文件之事實。                │
├───┼───────────────┼─────────────────────┤
│ (六) │告訴代理人杜維武於調詢及偵訊中│1.證明本案發現經過。                      │
│      │之證述。                      │2.證明周群淵任職台積公司期間 , 均定期接受│
│      │                              │  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等保密規範訓練課程│
│      │                              │  及測驗合格之事實。                      │
├───┼───────────────┼─────────────────────┤
│ (七) │證人林為瑤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檢│1.證明台 積 公司配發周群淵使用之員工帳號為│
│      │察官之勘驗筆錄2 份及法務部調查│ 「CYCHOUH 」,帳號開通時間為96年1月22日之│
│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勘驗紀錄報告1 │  事實。                                  │
│      │份。                          │2.證明周群淵在台積公司內使用之虛擬電腦編號│
│      │                              │  為「VSA15465」之事實。                  │
│      │                              │3.證明周群淵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上開虛擬電腦│
│      │                              │  及帳號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以操作變更檔│
│      │                              │  名、變更檔案內容、複製、貼上及列印等指令│
│      │                              │  方式,重製告證2至4文件內容之過程。      │
│      │                              │4.證明台積公司彌封之紙箱上有周群淵之簽名,│
│      │                              │  經開箱取出周群淵列印文件, 確認載有告證2│
│      │                              │  至4內容之文件均在其中,經比對結果與告證2│
│      │                              │  至4相符之事實。                         │
│      │                              │5.證明告證2至4與台積公司所留存之周群淵列印│
│      │                              │  文件影像檔案相符之事實。                │
├───┼───────────────┼─────────────────────┤
│ (八) │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雲祝於調詢及偵│證明周群淵曾向楊雲祝告知,提出離職後主管有│
│      │訊中之證述。                  │慰留行為,並與楊雲祝討論應對內容及方式之事│
│      │                              │實。                                      │
├───┼───────────────┼─────────────────────┤
│ (九) │證人即被告之岳父陳振豐於調詢及│證明周群淵曾向陳振豐告知接受華力微公司面試│
│      │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十)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翊方於調查及偵│1.證明周群淵之兄曾致電周群淵及陳翊方,告知│
│      │訊中之證述。                  │  調查局調查周群淵資金狀況之事實。        │
│      │                              │2.證明周群淵曾參與華力微公司面試,華力微公│
│      │                              │  司並有意僱用周群淵,且已提出良好薪資及職│
│      │                              │  位條件,而薪資部分包括紅利、分批給簽約金│
│      │                              │  、底薪之事實。                          │
│      │                              │3.證明周群淵於106年2月18日至23日至大陸地區│
│      │                              │  上海市原因即包括至華力微公司面試之事實。│
│      │                              │4.證明LINE通訊軟體Po-Han Chou 帳號內之對話│
│      │                              │  內容,係周群淵自己備份之資料的事實。    │
│      │                              │5.證明周群淵曾告與華力微公司曾洽談過簽約金│
│      │                              │  之事的事實。                            │
├───┼───────────────┼─────────────────────┤
│(十一)│告訴人台積公司監控軟體記錄被告│1.證明周群淵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未經授權範圍│
│      │列印檔名為「iii .xls」、「簡報│  列印之告證2至4文件之事實。              │
│      │2 」、「 TEM Ultra-thin 試片定│2.證明周群淵列印告證2至4文件前,有變更檔名│
│      │義」之紀錄1 份、影像電磁紀錄列│  或將資料複製貼至其他檔案行為之事實。    │
│      │印資料1份(即告證2至4 )。    │3.證明周群淵所列印之台積公司所有告證2至4文│
│      │                              │  件內容,均未有台積公司商標及機密等級標示│
│      │                              │  之事實。                                │
├───┼───────────────┼─────────────────────┤
│(十二)│告訴人之PIP 政策、機密資訊保護│1.證明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設定分級及各項分級│
│      │辦法、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  保密措施之事實。                        │
│      │資安內控說明、12吋廠重要資訊項│2.證明台積公司員工對於機密資訊存取及接收,│
│      │目清單、研發重要資訊項目清單及│  訂有需符合Need to Know原則規範之事實。  │
│      │資訊揭露授權規則、bsi 資訊安全│3.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依台積公司之內部規範│
│      │管理系統認證各1份(告證8、11、│  均為機密等級B資訊之事實。               │
│      │12、13、14、16)。            │4.證明 台 積 公 司 之 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符合│
│      │                              │  ISO/IEC 27001:2013認證標準之事實。      │
├───┼───────────────┼─────────────────────┤
│(十三)│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證明台積公司定期對員工公告近期曾發生之違反│
│      │13日公布之PIP違規處分公告各1份│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事件,並提醒應注意規│
│      │(告證15)。                  │定之事實。                                │
├───┼───────────────┼─────────────────────┤
│(十四)│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內,訂│
│      │影本1份(告證7)。            │有保密義務約款,且限於職務所需始得使用台積│
│      │                              │公司機密資訊之事實。                      │
├───┼───────────────┼─────────────────────┤
│(十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競業禁止承諾│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簽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  │
│      │書2份(告證1、17)。          │實。                                      │
├───┼───────────────┼─────────────────────┤
│(十六)│台積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對被告所│證明周群淵自行書寫之訪談紀錄內容及參與訪談│
│      │製訪談紀錄1份(告證5)。      │之台積公司人員。                          │
├───┼───────────────┼─────────────────────┤
│(十七)│被告之PIP政策教訓練完訓紀錄1│1.證明周群淵完成台 積 公司之新進人員及歷年│
│      │紙、新進人員教訓練、99年、  │  PIP政策教訓練課程並測驗合格之事實。   │
│      │101年至105年線上教訓練資料各│2.證明台積公司每年均定期對員工辦理資訊安全│
│      │1份(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 月10日│  保密教訓練之事實及教訓練之內容。    │
│      │庭呈資料)。                  │                                          │
├───┼───────────────┼─────────────────────┤
│(十八)│被告入出境明細1 紙及雄獅旅遊機│證明周群淵於106年2月18日至23日前往大陸地區│
│      │票訂購明細3紙。               │上海市之事實。                            │
├───┼───────────────┼─────────────────────┤
│(十九)│被告之記事本影本3張。         │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人員進行離職面談後,在│
│      │                              │記事本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及數通大陸地區行動電│
│      │                              │話門號等文字之事實。                      │
├───┼───────────────┼─────────────────────┤
│(二十)│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Po- │1.證明106年1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最終版本薪資│
│      │Han Chou帳號擷取內容及照片各1 │  以分拆方式支付,且有住房津貼、返台機票津│
│      │份。                          │  貼、社會福利及公司福利等文字,並多次查詢│
│      │                              │  在大陸薪資所得如何匯回臺灣及稅務問題、購│
│      │                              │  車問題之事實。                          │
│      │                              │2.證明106年2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想了解DF部門│
│      │                              │  管理哪些製程,避免自己處理不熟悉領域造成│
│      │                              │  進度遲延問題,詢問是否可核准TF部門部長職│
│      │                              │  缺,並表示主管有慰留行動,希望其工作至 7│
│      │                              │  月底,但不限制其請假,詢問一個月至對方處│
│      │                              │  工作一週之方式的可行性之事實。          │
├───┼───────────────┼─────────────────────┤
│(二一)│被 告 之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1.證明106年1月間訊息內容,提及請岳母李彩鳳│
│      │Chun-Yuan Chou 帳 號 擷取內容1│  對在台積公司工作之親友保密可能更換工作之│
│      │份。                          │  事及提新老闆等文字之事實。              │
│      │                              │2.證明106年3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收到訂金等文│
│      │                              │  字之事實。                              │
├───┼───────────────┼─────────────────────┤
│(二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擷取照片1張。 │證明周群淵存放內容記載向胡Sir 詢問簽約金會│
│      │                              │分幾期匯款,並表示已看到1 筆錢轉進帳戶,確│
│      │                              │認是否1至3月預計匯的款項一次匯入,可能不會│
│      │                              │分6個月轉帳,並詢問稅務問題之照片的事實。 │
├───┼───────────────┼─────────────────────┤
│(二三)│被告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WeChat│證明周群淵使用之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內有│
│      │通訊軟體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   │「胡先生」及「TFDEP」之聯絡人的事實。     │
├───┼───────────────┼─────────────────────┤
│(二四)│通訊監察內容1份。             │證明周群淵於106年6月至9 月間,持續長時間使│
│      │                              │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網訊,且經常網訊時間持│
│      │                              │續30分鐘以上之事實。                      │
├───┼───────────────┼─────────────────────┤
│(二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證明周群淵與「黃先生」、「胡先生」之電話聯│
│      │向通聯紀錄1份。               │絡狀況。                                  │
├───┼───────────────┼─────────────────────┤
│(二六)│華力微公司網站簡介及每日頭條報│證明華力微公司發展之技術為28、20、14奈米製│
│      │導1份(告證18、19)。         │程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
      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
      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
      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
      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
      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
      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
      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
      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
      而構成背信罪(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
      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
      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
      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
      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
      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
      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
      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
      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
      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經查,本案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其在告訴人任職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
      製程開發工程師期間,因其職務內容經常必須接觸告訴人
      之機密資訊而與告訴人簽訂保密條款,告訴人始開放相對
      應權限供 被 告於職務範圍所需時得以檢閱相應之機密資
      訊,故被告應遵守告訴人訂定之機密資訊之使用及保密規
      範,即屬其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一環,如此始能達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該保密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約
      定。本案被告為謀己利,將告訴人所有之告證2至4營業秘
      密資料加以編輯、重製並攜出辦公場所,供自己研究以謀
      新職及將來任職使用 ,顯係無視告訴人高度重視之 Need
      to Know 原則的機密資訊使用限制,將告訴人花費鉅額時
      間、人力及物力成本而產出之營業秘密資料,以規避稽核
      之手段隨意重製 , 明知其主管不可能同意仍私下攜出使
      用,均足以彰顯被告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非告訴人授權且允
      許,顯有嚴重違背與告訴人間明確約定而不得未經授權而
      重製、使用、洩漏非職務上所需使用之告訴人營業秘密資
      料的不作為義務,其行為除違反與告訴人之聘僱契約中保
      密約定及告訴人之PIP 政策、資安內控說明,破壞告訴人
      極力宣導且最為重視之營業秘密保護各項措施,嚴重違背
      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之
      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產生利益,且未支出任
      何代價即不法重製、使用告訴人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
      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造成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國家高科技產
      業之國際市場競爭能力,自應構成相應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營業秘
      密法第13 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
      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及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嫌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
      權重製、使用及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及洩露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秘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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